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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鲍××。原告许××诉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被告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借款130000元。如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