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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1、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雷某某(已治安处罚)介绍认识杨某平(又名杨晓峰),后被告人孙某某以结婚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平价值90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600元及价值400元的衣服,财物共计人民币2900元。2、2013年元月初,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芦某某(已治安处罚)、赵某某(在逃)介绍,隐瞒其已结婚之事实,以处对象之名义,先后骗得被害人韩某某7300元和价值200元的衣服一件,财物共计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被害人杨某平及韩某某陈述、证人和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斌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