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阿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XX,女,1977年出生。被告龙XX,男,1968年出生。原告李XX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1日在第一师十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龙X。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在生活习惯上差异很大,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顾家,6年来没有把所挣的钱拿回家。我2008年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由于孩子太小等原因,就撤诉了。从2009年被告调到十三团幸福城监狱,后来又转调十一团花桥监狱,夫妻分居的时间就更多了,从2012年5月到现在,两人已经完全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她说我不给她钱花,我们一起生活怎么可能不给。我现在穿的衣服都是原告买的,我们还一起洗衣服,她喜欢吃苹果,我经常买给她吃,我们也没有分居,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龙X出生信息;3.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4.比亚迪F3新NA91**购车发票复印件,5.房屋买卖协议书附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龙XX身份证号码变更的事实;7.(2008)阿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用于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被告龙XX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都认可,但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08年是一时冲动起诉离婚,后来并没有去应诉。被告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1日在第一师十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龙X(2003年2月23日出生),现在第一师十团中学上小学五年级。由于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原告李XX产生离婚念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系初婚,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龙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