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洪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960号原告王洪明,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明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洪明驾驶鲁BXXX**号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中间隔离护栏相撞,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修车费43675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元,物损7210元、物损评估费200元,合计52985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外按商业险条款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XXX**号锋范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8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2013年4月25日23时,原告王洪明驾驶鲁BXXX**号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撞中间隔离栏又撞路沿石,造成车损和王洪明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43675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胶州市海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43675元。3、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设施护栏评估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护栏损失为721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4、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第三者交警大队的护栏维修费721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物价鉴定费非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车损数额过高,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护栏维修费用数额过高。评估费用200元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但于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原告在事故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数额过高,要求对原告鲁BXXX**号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鲁BXXX**号车车损价值及第三者护栏损失价值的认定。首先,关于鲁BXXX**号车车损价值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作为事故处理部门的交警大队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在被告不能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或者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鲁BUC6**号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43675元。关于第三者护栏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证明第三者损失,被告虽主张该损失金额过高但不能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认定第三者护栏损失应为7210元。其次,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中,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胶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下属单位出具的加盖后者财务专用章的1300元的收款收据系财政部监制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其业务专用章的200元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对其主张的施救费6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鲁BXXX**号车车损43675元、评估费1300元,第三者护栏损失7210元,共计52185元,故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要求被告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52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明保险赔偿金52185元。二、驳回原告王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张山承担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燕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