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院内,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离开现场后被巡防队员抓获。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78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俞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盗窃前科,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