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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与杨春三、赵延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杨春三,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刘伟,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爱国,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杨春三,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赵延全,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李正贵,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王永国,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肖发峰,男,汉族,住沂南县。(缺席)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诉被告杨春三、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三、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杨春三在我社申请贷款10000元,至2008年5月25日到期;2007年6月27日贷款35000元,2008年6月20日到期;2007年7月29日贷款45000元,2008年7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5925‰,由被告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归还贷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杨春三、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未作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杨春三分三次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春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为被告杨春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被告杨春三、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春三、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杨春三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2007年6月27日,被告杨春三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0日;2007年7月29日,被告杨春三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20日,三笔借款本金累计90000元。被告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约定为被告杨春三借款100000元限额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杨春三支付本金69.1元,其余本金199930.9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偿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遂具状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春三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借款90000元,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春三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杨春三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春三、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诉求五被告偿付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三、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东张哨信用社借款9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春三、赵延全、李正贵、王永国、肖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