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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莲、陈某妹、陈某秀诉被告陈某恩、欧某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莲,陈某妹,陈某秀,陈某恩,欧某武,李某秀,冯某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第556号原告廖某莲。原告陈某妹。原告陈某秀。委托代理人黎某辉。委托代理人赵某飞。被告陈某恩。委托代理人陈某花。被告欧某武。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秀。被告冯某财。原告廖某莲、陈某妹、陈某秀诉被告陈某恩、欧某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宝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舒元、人民陪审员何一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李某秀、冯某财有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莲、陈某妹及委托代理人黎某辉、赵某飞,被告陈某恩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花,被告欧某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秀、冯某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一,被告陈某恩到受害人陈明辉家中,雇请陈明辉把在两安乡沙坪村委大桶村的猪婆冲口(地名)的一株已被砍伐的古树弄到可以装车的地方,工钱为100元/日。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原告亲人陈明辉带着简单的行李便和被告陈某恩一起去处理古树。后得知,该古树是两安乡沙坪村的欧某武于2012年7月左右请人砍下来的。欧某武曾雇请沙坪村的福仔等人帮他弄树,但是弄不好,才又找到陈某恩,于是陈某恩才来找到陈明辉。2013年农历二月十三,原告被告知陈明辉在猪婆村口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陈明辉死亡后,钟山县两安乡政府、司法所、两安派出所均派人前往现场处理,由欧某武的父亲欧英才购买了一个3000元的棺材,并支付了12000元现金给原告方。被告陈某恩于2013年农历二月十六日上午支付了现金5000元。陈明辉是家里主要的经济来源,他的意外死亡,给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及精神痛苦。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被告陈某恩和欧某武,应对雇员陈明辉的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两安乡政府、司法所调解,被告欧某武只支付了12000元现金,一副棺材折价3000元,被告陈某恩支付现金5000元作为埋葬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0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20000元),劳务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380000元,合计491300元整。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等人是陈明辉的直系亲属。证据2,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证实陈明辉不幸意外身亡。证据3,陈某恩在钟山县公安局两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陈明辉与陈某恩、欧某武存在雇佣关系;意外事故发生后,陈某恩未向110或120报案或请求抢救,延误抢救时间并擅自移动尸体,破坏现场。证据4,钟山县公安局两安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明辉意外死亡经两安派出所介入调查处理。证据5,视听材料影碟一张,证实陈明辉与陈某恩、欧某武系雇佣关系;事发当天的饭锅里的饭已发霉,陈某恩说陈明辉饭后一个人去干活不是事实。证据6,陈某秀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证实陈某秀系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学生,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7,图片复印件,证实陈明辉身亡后尸体被移动;两安乡政府、综治办、派出所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勘查的事实。被告陈某恩辩称,2012年农历12月,欧某武和福仔到他家说,叫他想办法把大桶山的一棵放倒了的大树搬运出来。后来他找陈明辉商量,并和欧某武、福仔一起到山上看了树。过了两三天,陈明辉叫他带路去实地看一次。并叫他去和欧某武要价2万元,保证把树弄出来。第二天他就去沙坪与欧某武协商,欧某武同意出价18000元。他回来与陈明辉商量后决定接下这个苦力活。2013年正月初八,陈明辉来他家拜年,并谈起了搬运树木的事情。商量好由他以及他儿子陈国华、陈明辉、福仔以及大桶的李某五个人一起做。陈明辉选定了正月十八开工,五个人一起连做了三天,把一些小木头搬运出半路。后来他去找欧某武要了2000元人工钱。第二天,他们每人分了300元,剩下的500元买了一辆三轮车,其他工具都是陈明辉去铁路涵洞队那里去借的。原告所诉是他每天100元请陈明辉做工不是事实。五个人连续去了十天,都没有把树搬运出来。他有点心灰意冷,就上山去种树了。陈明辉就对他说,辛苦了那么久,不去就可惜了。3月24日早上陈明辉又来到他家,经他一再劝说,两个人就上山了。忙到中午就在大树旁煮午饭吃。饭后,陈明辉说去看一下怎样才容易把树弄出来,叫他烧水洗碗。在洗碗的时候,他突然听到陈明辉大叫,急忙跑上去看,见他被压在了那颗大树下。一个人无法把他救出来,他就马上打电话给他女儿陈某花叫她喊人来。一会大桶村的邓光亮等人就到了,他女儿和欧某武,陈明辉的家人等也及时赶到,但还是无法将陈明辉的生命挽救回来,经大家商量决定先把陈明辉的尸体抬回去。当晚去派出所做了笔录,去欧某武父亲处支付了200元要了个棺材回陈家。过了几天出于人道主义,他又给了5000元陈家人。他和陈明辉是一起做工的,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恩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冯某(福仔)的某证言各一份,证实:五个人是一起去做工的,得到的工钱平分,安全自行承担。被告欧某武辩称,欧某武与陈某恩之间是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欧某武与陈明辉互不认识,陈某恩与陈明辉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与欧某武无关,不应承担由欧某武承担陈明辉的死亡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特别是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被告欧某武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陈某恩在钟山县公安局两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欧某武与陈某恩之间是承揽运输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证据2,钟山县公安局两安派出所收据复印件,证实:陈明辉家属收到了欧某武的父亲欧英才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的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冯某证言复印件,证实:欧某武曾经找过冯某搬运木头,后来才找陈某恩的事实。被告李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恩、欧某武均对原告1、2、3、4、6、7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具证明力。原告对被告陈某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陈明辉、李某等人都是受雇于欧某武的,陈某恩叫陈明辉去的,陈明辉也是受雇于陈某恩。对被告欧某武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按手印,不能证实是否是冯某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6、7,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未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具证明力。被告陈某恩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欧某武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具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农历12月,被告欧某武与冯某找到被告陈某恩说,由被告欧某武出钱,叫被告陈某恩想办法把大桶山猪婆冲的一棵于2012年7月已经放倒了的老树弄到可以通车的地方来。于是被告陈某恩找到受害人陈明辉商量,并一起到山上看了现场。最后,决定接下这单活,并与被告欧某武口头协商18000元包干,其他一律与被告欧某武无关。2013年正月初八,陈明辉与被告陈某恩商量认为,单靠两个人是无法搬运出来,决定由被告陈某恩、陈国华、陈明辉、冯某以及李某五个人一起做,并定正月十八开工。五个人一起连做了三天,找欧某武要了2000元人工钱。每人分了300元,剩下的500元买了一辆三车轮。因陈国华要到广东打工,就退出来不再参与。冯某与李某因为要上山种树、干农活没有时间参加,但是,他们两人并没有退出,而是有空闲就参与。2013年3月24日早上,陈明辉约上被告陈某恩一起上山干活。午饭后,陈明辉在劳动过程中被大树压住,被告陈某恩一个人无法把他救出来,就马上打电话给他女儿陈某花,叫她喊人来抢救,最后还是无法抢救过来。当晚两安派出所做了笔录,两安乡政府、司法所均派人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并调解处理。由被告欧某武的父亲欧英才出一口棺材,折价3000元(陈某恩给现金200元),并支付了12000元现金给原告方。被告陈某恩于2013年农历二月十六日上午支付了现金5000元。原告认为陈明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被告陈某恩和欧某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0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3日的劳务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380000元,合计4913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恩等四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在受害人陈明辉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雇主和雇员存在着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他的工作由雇主安排,受雇主的监督。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看,被告陈某恩与受害人陈明辉商量后,与被告欧某武口头约定,由被告欧某武出价18000元,将两安乡大桶山猪婆冲的一棵老树弄到可以通车的地方,交付欧某武。至于工作时间、运送方式、劳动工具、劳动人员,完全由被告陈某恩等人根据情况自己决定,不受被告欧某武指挥和监督。显然,他们之间并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的雇佣关系特征。因此,原告提出受害人陈明辉是被告陈某恩及欧某武的雇员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定义,被告欧某武与受害人陈明辉以及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搬运古树属纯劳务行为,不需要过高的技术要求,被告欧某武在定作、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欧某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欧某武自愿支付给原告办理受害人陈明辉后事的丧葬费15000元(含棺材折价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恩与受害人陈明辉经过商量,与被告欧某武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后。共同召集陈某恩的儿子陈国华、冯某以及李某五个人一起,共同劳动。他们内部口头约定,同工同酬。扣除相关费用,获得的钱款按照出勤工日分配。因此他们五个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承揽关系。在共同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因陈国华要到广东打工,没有时间参加劳动,就退出来不再参与。其他人仍然继续合伙,共同劳动。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共担风险,共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受害人陈明辉是在从事合伙活动,为合伙利益而受到的损害,故陈某恩、冯某、李某等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受害人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由被告陈某恩、冯某、李某等三合伙人给予原告50%的经济补偿。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受害人陈明辉是农业人口,在农村居住,本院认为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为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原告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主张380000元,无事实依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陈明辉不是为他人工作,而是在从事合伙活动,原告主张劳务费每天1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某秀出生于1994年5月2日,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总计为121696元。按照50%计算,陈某恩、冯某、李某等三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0848元。此款,由陈某恩、冯某、李某等三被告各自负担20282.66元。被告陈某恩先前支付的5200元应予扣减,其尚应当补偿原告15082.6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恩尚应补偿原告廖某莲、陈某妹、陈某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5082.66元;二、冯某财、李某秀分别补偿原告廖某莲、陈某妹、陈某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0282.66元;三、驳回原告廖某莲、陈某妹、陈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167元,由被告陈某恩、冯某财、李某秀各自负担723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4335元,上诉于贺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宝森代理审判员  谭舒元人民陪审员  何一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