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0058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利辛县。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3年6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利辛县王市镇所开的美容美发店内,多次容留王某、程某、马某乙等人进行吸食毒品。2013年5月28日利辛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美容美发店内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马某乙、程某、王某、时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