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早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早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早俊,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早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早俊及其辩护人姜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早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南京市秦淮区等地停车场内,趁被害人使用遥控器关闭汽车车门之机,用预先购买的汽车电子干扰器对车辆进行干扰,致使车门无法关闭后,盗窃车辆或者车内物品,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9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早俊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68号南京市第一医院停车场内,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别克凯越轿车内松下牌LX5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50元)。二、2012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早俊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68号南京市第一医院停车场内,采取上述手段,使用车内备用钥匙,窃得被害人沈某北京现代牌BH7162MX小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000元)。三、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张早俊在杭宁高速杭州方向青山服务区停车场内,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本田商务车内人民币2,000元、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50元)和佳能牌550D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1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早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北京现代牌BH7162MX小型轿车一辆、松下牌LX5型数码相机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和佳能牌550D型数码相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早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沈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早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早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早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早俊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早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