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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莫荔与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荔,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荔。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邓勇超。委托代理人:张涛。上诉人莫荔yi与上诉人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盛悦合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莫荔于2005年4月进入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12月进入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原告因辞职,解除(或终止)与莫荔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莫荔与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约定莫荔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浙江省内;薪酬制度为1000元+绩效,莫荔实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10元+浮动奖励1430元+通信补贴300元+交通补贴300元+全勤奖100元+餐贴20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860元),绩效860元分两次支付,每月工资中先支付430元,剩余一般根据考核结果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莫荔的绩效工资共4102.3元,其中11月为662.3元,被告已经支付2051.15元。2011年4月25日,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迈盛悦合公司(即被告)。因莫荔处于哺乳期,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后顺延至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18日,迈盛悦合公司向莫荔发放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表示迈盛悦合公司愿意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莫荔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6日,莫荔在该意向书中签字选择同意续签。2012年11月6日,迈盛悦合公司将需要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交莫荔,请莫荔签字后于2012年11月9日下班前交迈盛悦合公司。该劳动合同文本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公司各经营、销售网点;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其余各类津贴、浮动工资等发放按迈盛悦合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2012年11月15日、16日,迈盛悦合公司两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莫荔发放劳动合同续签催交通知,莫荔以续订合同上的工作内容及工资约定与原合同不符为由不愿续签合同。2012年11月23日,迈盛悦合公司以莫荔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迈盛悦合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莫荔2012年2月病假工资1048元、2012年11月工资2836.91元。2012年11月30日,莫荔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迈盛悦合公司支付:因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赔偿72000元;2012年2月病假工资1048元、2012年三季度绩效工资1290元、2011年年终奖4500元、2012年11月工资3798.16元、2012年四季度10、11月绩效工资1290元、2012年年终奖4125元以及50%赔偿金7810.58元;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2月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9504元;迈盛悦合公司提供2005年至今劳动合同各一份,并依法规定期限内为莫荔办理档案、社险等转移手续,如未按时提交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13年1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迈盛悦合公司支付莫荔绩效工资2051.15元;驳回莫荔的其他仲裁请求。莫荔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迈盛悦合公司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向莫荔支付赔偿金59468元;2.判令迈盛悦合公司向莫荔支付拖欠的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社险费用及因拖欠工资须加付的赔偿金等计25878.5元;3.判令迈盛悦合公司提供2005年至今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并依法定期限为莫荔办理档案、社险等转移手续;若未提交并按时办理遗失,判令迈盛悦合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迈盛悦合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即迈盛悦合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员工莫荔自2005年4月进入该公司工作。迈盛悦合公司抗辩其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故上述证明内容并不真实。原审法院认为,莫荔自2005年4月即进入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12月进入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后进入迈盛悦合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迈盛悦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前两个公司相同;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与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即迈盛悦合公司即迈盛悦合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公司抬头处字母标识相同,后者证明载明的联系电话0571-819××××8亦与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电话一致;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解除(或终止)与莫荔的劳动合同,次日,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迈盛悦合公司)即与莫荔签订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始的劳动合同。综上,莫荔在迈盛悦合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连续计算。莫荔申请原审法院调查迈盛悦合公司要求全体职工集体辞职,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后再行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因无调取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迈盛悦合公司向莫荔发放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表示迈盛悦合公司愿意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莫荔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莫荔在该意向书中签字选择同意续签,应当认为莫荔同意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迈盛悦合公司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迈盛悦合公司向莫荔提供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公司各经营、销售网点;该劳动条件与原合同约定的莫荔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浙江省内并不一致。庭审中,迈盛悦合公司提出发放续签劳动合同的文本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管理工作,而非销售,迈盛悦合公司缺乏将该劳动合同文本交付莫荔续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常识,销售和销售管理系不同工作岗位,且原劳动合同特别将销售工作手写改为销售管理工作,可见两者存有区别,目前迈盛悦合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而莫荔不同意续签,故在此情况下,迈盛悦合公司应依法支付莫荔经济补偿。由上,莫荔工作期间跨越2008年1月1日,本院按照“补偿标准不分段,补偿月份分段”计算的原则计算经济补偿金8个月,莫荔主张每月标准为3716.7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确认经济补偿金为29734元。莫荔主张迈盛悦合公司违法,故要求双倍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因莫荔、迈盛悦合公司无法就新的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劳动关系终止,对莫荔要求双倍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迈盛悦合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莫荔2012年2月的病假工资和2012年11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对莫荔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莫荔主张迈盛悦合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年终奖,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莫荔主张迈盛悦合公司支付2012年三、四季度绩效工资,原审法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确认为2051.15元(430*4+331.15)。莫荔要求迈盛悦合公司承担2005年4月之2006年社会保险费用9504元,超过诉讼时效,且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莫荔要求迈盛悦合公司加付因拖欠工的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莫荔主张提供2005年至今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并依法定期限为莫荔办理档案、社险等转移手续;若未提交并按时办理遗失,判令迈盛悦合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莫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档案由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取,但缺乏证据证明原档案由迈盛悦合公司掌握和保存,迈盛悦合公司明确表示无原档案,也无新档案,莫荔缺乏证据证明因迈盛悦合公司未办理相应转移手续产生的实际损失,鉴于莫荔确认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已无再次转移的必要,原审法院对莫荔针对迈盛悦合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8日判决:一、迈盛悦合公司支付莫荔经济补偿金29734元。二、迈盛悦合公司支付莫荔绩效工资2051.1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莫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迈盛悦合公司负担。宣判后,莫荔、迈盛悦合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莫荔上诉称:迈盛悦合公司采用注册一个公司再注销前一个公司的方式先后设立了杭州超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迈盛悦合公司。2005年4月至2012年11月23日,莫荔先后在上述公司连续工作7年又7个月,签订了多份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迈盛悦合公司证明。莫荔原档案由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取并保管,后因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解散,转由迈盛悦合公司保管。在诉讼中,迈盛悦合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查找并归还莫荔。2013年5月21日双方约定在上城区档案管理所移交档案,但因档案资料残缺,档案所不接受。5月22日双方再次约定在法院交接,法院认为没办法交接,档案退还至迈盛悦合公司。莫荔要求迈盛悦合公司归还本人档案,并配合到上城区档案管理所检查资料完整性;如因迈盛悦合公司原因造成档案残缺将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迈盛悦合公司将莫荔的档案移交莫荔本人并由迈盛悦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莫荔的上诉,迈盛悦合公司答辩称:莫荔主张2005年4月至2012年11月在迈盛悦合公司连续工作7年7个月与事实不符,莫荔是2008年进入迈盛悦合公司工作的。关于莫荔的个人档案,并不在我公司处,故无法移交。综上,请求驳回莫荔的上诉。迈盛悦合公司上诉称:一、迈盛悦合公司与莫荔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时并未降低莫荔的劳动条件。根据莫荔在一审时提供的前后两次劳动合同文本来看,虽然合同内容有一定的区别,工作岗位由“销售管理”变为“销售”,工作地址由“浙江省内”变为“公司各经营、销售网点”,但此文本上的区别并不能证明迈盛悦合公司实际上降低了莫荔的劳动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莫荔在迈盛悦合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错误。莫荔一开始在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2月进入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进入迈盛悦合公司工作。虽然迈盛悦合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是迈盛悦合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不一样,三家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莫荔虽然证明在上述单位工作过,但是具体是什么工作岗位和待遇并不清楚,而要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的规定的情况,必须要证明其在上述几家单位工作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发生过实质性变化。本案中,上述三家公司的工作地址与经营范围均不一样,而莫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内容一致。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可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条件。至于莫荔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莫荔于2005年进入迈盛悦合公司工作,担任拓展部主管的证据《证明》,经迈盛悦合公司核实,此份《证明》并未经过迈盛悦合公司盖章程序进行盖章,因此迈盛悦合公司并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从证明的内容来看,迈盛悦合公司系2008年注册成立的,莫荔不可能在未成立的公司上班。证明上面的联系人沈琴芳,也是在2008年以后才来公司工作,故其盖章证明2008年之前莫荔的工作状态显然没有客观公正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莫荔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莫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迈盛悦合公司的上诉,莫荔答辩称:莫荔于2005年4月至2012年11月先后在超锐贸易有限公司、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超锐实业公司工作,后通过先撤销后合并的方式,上述公司成立而来迈盛悦合公司,莫荔工作年限一共7年7个月,该事实有多项证据印证。签订续签意向的时候,迈盛悦合公司有误导莫荔的行为,在合同上有略微的修改,但该修改加重了莫荔的负担、降低了莫荔的工作条件,故终止劳动关系的责任在迈盛悦合公司。请求驳回迈盛悦合公司的上诉。二审举证期限内,莫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迈盛悦合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其他五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岗位绩效合约,拟证明迈盛悦合公司的具体工作是以绩效岗位合约为主的,员工可能并不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的工作;第二组:结算表人数,拟证明佘小云、周燕、金芝妹、刘文君、徐晓燕均是迈盛悦合公司员工。上述证据经出示,莫荔发表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和“销售管理”是有区别的,并非一个概念。对第二组证据中徐晓燕在结算表落款日期之前就离开了公司,其他几个确实是迈盛悦合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及岗位绩效合约并非迈盛悦合公司与莫荔所签订,即使上述劳动合同及岗位绩效合约及其欲证明的事实属实,亦不能证明莫荔在迈盛悦合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第二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时,莫荔在调解笔录后手写“档案已在,因法官要求归还迈盛悦合公司”并签字,迈盛悦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君手写“收到档案”并签名。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迈盛悦合公司在向莫荔送达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时表示愿意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与原劳动合同相比,工作岗位分别为“销售”和“销售管理”,工作地点分别为“公司各经营、销售网点”和“浙江省内”,迈盛悦合公司虽然辩称上述变化并非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岗位即“销售管理”岗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公司各经营、销售网点”均在“浙江省内”,故莫荔认为迈盛悦合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据此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迈盛悦合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莫荔支付经济补偿。二、迈盛悦合公司诉称莫荔系2008年12月1日进入其公司工作,但在其2009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莫荔系2005年4月进入其公司工作,迈盛悦合公司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超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迈盛悦合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上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电话等信息,以及莫荔与各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上的连续性等,原审法院认定莫荔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连续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迈盛悦合公司应支付莫荔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截止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共计应赔偿经济补偿金18583.75元(3716.75元/月×5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节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莫荔的个人档案由迈盛悦合公司持有,但莫荔上诉请求将该档案移交其本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迈盛悦合公司应当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莫荔办理档案的移交手续,现迈盛悦合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办毕移交手续,莫荔要求迈盛悦合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莫荔要求迈盛悦合公司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莫荔在本案中要求迈盛悦合公司为其办理档案的移交,并主张若未提交并按时办理遗失,判令迈盛悦合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本院经审理查明档案由迈盛悦合公司持有,并支持莫荔关于要求迈盛悦合公司为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的请求,故对于其关于要求迈盛悦合公司赔偿因不能移交产生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莫荔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上述判决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莫荔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