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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邀约廖某某、杨某某轮换驾驶由廖某某向其朋友租借的车牌为浙L973**的黑色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从浙江省舟山市往贵州省湄潭县方向行驶。4月30日16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485KM+690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小车横向并撞上左边隔离护栏,坐在小车后排的被害人廖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严重,经送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晚2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定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邀约廖某某、杨某某轮换驾驶由廖某某向其朋友租借的车牌为浙L973**的黑色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从浙��省舟山市往贵州省湄潭县方向行驶。4月30日16时50分,当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485KM+690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小车横向并撞上左边隔离护栏,坐在小车后排的被害人廖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严重,经送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号牌为浙L97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号牌为浙L973**的车辆登记信息情况;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晃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廖某某的伤亡情况;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查获的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廖某某与其轮换驾驶车牌为浙L973**的黑色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从浙江省舟山市往贵州省湄潭县方向行驶。次日16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过芷江服务区10多分钟,致使该车横向并撞上左边隔离护栏,坐在小车后排的被害人廖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的事实;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其子廖某某在2013年5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G60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485KM+690m处和现场情况及对肇事的浙L973**小车驾驶人座位的头部靠枕上和方向盘上爆出的安全气囊上的血迹予以提取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29日,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邀约廖某某、杨某某轮换驾驶由廖某某向其朋友租借的车牌为浙L973**的黑色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从浙江省舟山市往贵州省湄潭县方向行驶。次日16时50分,当其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485KM+690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小车横向并撞上左边隔离护栏,坐在小车后排的被害人廖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严重的事实。(4)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湘公交高十三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3)技鉴字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的浙L973**小车制动系、转向系除受损部位外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有效;肇事前行驶车速为121~123㎞/h;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3)毒检字第22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法物)字(2013)21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肇事浙L973**小车方向盘安全气囊上、驾驶员座位头枕上的血迹系被告人杨某某所留的似然率(LR)为2.02×1016以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庆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