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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由于草率结婚,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由于草率结婚,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甲应诉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出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韩某甲认识、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经常进行交流和沟通,为了孩子的身心××,双方应相互理解、体贴,多方沟通和交流,共建和睦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伟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赵英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