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晖与叶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叶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张晖。被告叶威强。原告张晖与被告叶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威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晖诉称,被告叶威强于2011年8月1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若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则借款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拖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18595.5元,共计53595.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5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晖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叶威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威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晖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叶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人民陪审员 郑根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