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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付开冲与邬鑫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开冲,邬鑫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付开冲,出租车驾驶员。被告:邬鑫翰,宁波市鄞州恒爱婚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诚信路***号。代表人:邱禾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鹿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付开冲为与被告邬鑫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开冲、被告邬鑫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开冲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邬鑫翰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兴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彩虹南路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导致隔离栏与停在路口的原告付开冲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程勇(案外人)驾驶的沪L×××××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隔离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邬鑫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邬鑫翰赔偿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3100元、停运损失4200元(600元/天×7天),合计173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173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鑫翰答辩称:法律上没有误工停运费损失的规定;当时原告提出以1000元私了,但几天后原告以出租车协会证明要求我支付每天600元的停运损失,所以我产生了异议,不同意赔偿;但现在同意赔偿停运损失5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131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不赔偿。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5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邬鑫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牌车辆在兴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彩虹南路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导致隔离栏与停在路口的原告付开冲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牌车辆、程勇(案外人)驾驶的沪L×××××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隔离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邬鑫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开冲和案外人程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邬鑫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包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3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宁波市海曙华建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各一张,拟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事故车辆停运7天,停运损失每天600元,其中每天上交费用300元、油料费100元、日夜班司机收入各100天。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将停运损失降低为2100元。证据经质证,被告邬鑫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合理的修理天数,上交费没有强制性规定,浮动性较大,不应全部由其承担,对油料费用100元和司机日夜班费用各100元也均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修理费发票和工时结算清单上的时间可相印证,停运7天是合理的,但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油料费用100元认为车辆停在那里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所以应予扣除。本院对双方争议部分认定如下:鉴于被告邬鑫翰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海曙华建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和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关于出租车行业上交费和日夜班司机收入的证明,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1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由于被告邬鑫翰的过错已造成原告付开冲营运车辆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邬鑫翰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3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合计1520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13100元;由被告邬鑫翰承担停运损失21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原告同意自愿放弃,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开冲车辆修理费13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邬鑫翰赔偿原告付开冲停运损失2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开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和被告邬鑫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付开冲负担14元,由被告邬鑫翰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