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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代收诉讼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陈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9月11日,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诉讼期间,被告曾因故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将我父亲治安拘留7天。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们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彼此之间都觉得性格、工作、生活都非常合适才登记结婚。原告第一次之所以向法庭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的父母要求我们的孩子跟原告姓,我不同意,才发生的矛盾。在农村孩子随父姓是理所当然的。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还一起在青岛打工来,房子都租了。只是因为原告母亲多次打电话以死威胁原告,原告才又来离婚。我们两人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2012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因为婚生女孩姓氏及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斗,原告之父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7天。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现婚前财产有: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一件,大、小铝锅各一个,茶具两套,柜子、菜橱、桌子、挂衣架各一件,台灯一台,椅子六把,盘、碗十六个,瓷盆两个,被子四床,床罩四件套一套,枕头四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较短,虽已生育子女,但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又引发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间产生较大矛盾,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陈某甲未满一周岁,宜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随原告袁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三、被告带走婚前财产: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一件,大、小铝锅各一个,茶具两套,柜子、菜橱、桌子、挂衣架各一件,台灯一台,椅子六把,盘、碗十六个,瓷盆两个,被子四床,床罩四件套一套,枕头四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