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胜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福,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心××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胜福进入灵山县檀圩镇村心村委会渴塘队被害人陈胜甫的家,采取盗窃钥匙后打开房间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陈胜甫放在二楼房间内的1台型号为KFR-26GW1BP2DNIY-TM2(3)的美的牌挂式空调。被告人陈胜福盗窃得手后,于当日将盗窃所得的空调卖给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2013年5月29日7时许,公安机关经被告人陈胜福的亲属举报,在灵山县檀圩镇村心村委会渴塘队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陈胜福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美的牌挂式空调,并于2013年5月30日发还给被害人陈胜甫。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美的牌挂式空调价值为人民币265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胜福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胜甫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陈胜福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胜福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胜福入户盗窃,应对被告人陈胜福从严惩处。被告人陈胜福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之前,主动向其亲属陈述,后明知其亲属报警的情况下,自动置于其亲属的控制之下,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陈胜福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胜福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胜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胜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胜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胜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