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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行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沂水县工商局与被王洪昌虚假宣传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洪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沂行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作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长法,男,汉族,该局公平交易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恩滢,男,汉族,该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王洪昌,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莒县店子,系沂水县美好家园陶瓷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王洪昌虚假宣传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做出的沂工商公处字(2013)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做出的沂工商公处字(2013)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3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惠达)卫浴的包装箱上标注有:“中国名牌”字样,在经营场所的外面的墙体上标注有:HUIDA惠达、中国卫浴第一品牌、中国名牌、出口免检等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于同日立案调查。申请人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当事人王洪昌于2012年10月份经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0月份在沂水县虹鑫商城1排14-19号从事瓷砖、洁具经营。当事人销售惠达卫浴的过程中在未取得中国名牌、中国卫浴第一品牌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场所外的墙体广告牌上标注有:HUIDA惠达、中国卫浴第一品牌、中国名牌、出口免检等内容,在经营场所内待售的惠达卫浴的包装箱上标注有:HUIDA惠达、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惠达路7号等内容,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查获之日当事人在销售惠达卫浴的过程中一直以“中国名牌”的名义对消费者宣传销售,由于当事人未设立账册,故当事人的经营额无法计算。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且在决定书中已告知被执行人提出复议或诉讼的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经申请人下达催告书催告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沂工商公处字(2013)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王洪昌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及加处罚款。三、被执行人王洪昌若在上述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苗国青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张月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甜—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