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锦霞与赵贵传、张凤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锦霞,赵贵传,张凤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允太,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芹,系赵贵传之妻,居民。上诉人张锦霞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贵传系张锦霞的前院邻居,两家中间有一条2.5米宽的街道,张锦霞家旧屋翻盖房子多占了1.5米的街道,又将厕所留在了前邻居赵贵传西屋下,并在墙外边挖了一个粪坑,由于赵贵传的屋比较矮,给赵贵传的生活造成困扰。2012年9月4日下午赵贵传将张锦霞挖的粪坑给填上,张锦霞再次挖开,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张锦霞受伤。事后张锦霞到费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其作了询问笔录,后张锦霞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621.03元,经鉴定张锦霞之伤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张锦霞与赵贵传、张凤芹因张锦霞家改建房屋预留的厕所问题一事发生纠纷,张锦霞之伤系与赵贵传、张凤芹在纠纷过程中所致,赵贵传、张凤芹对张锦霞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锦霞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锦霞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锦霞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62.44元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误工标准计算,酌情确定其误工费的标准10天,每天32.32元确定。张锦霞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护理标准计算每天32.32元计算。张锦霞因伤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621.03元、误工费323.2元、护理费323.2元、伙食补助费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等共计464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锦霞因伤造成的医疗费3621.03元、误工费323.2元、护理费323.2元、伙食补助费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等共计4647.43元,由赵贵传、张凤芹赔偿2788元,余额1859.43元,由张锦霞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贵传、张凤芹承担30元,张锦霞承担20元。张锦霞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未按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我的损失。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我在开庭前并未接到通知,接到开庭通知时我已经上班去了,没有到庭,原审判决中称我与被上诉人均到庭错误。赵贵传、张凤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张锦霞与其丈夫赵毅本近三年的工资证明各三份,证明上诉人及护理人员年收入36000元以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数额偏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夫妇确系该厂职工,但个人的厂子随便出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锦霞与被上诉人赵贵传、张凤芹因改建房屋预留厕所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双方争议。而双方当事人相互殴打,由此成诉,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于上诉人张锦霞所受伤害,被上诉人赵贵传、张凤芹应负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锦霞自担4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交其本人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按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数额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与护理费为每天39.02元,原审判决适用的损失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390.2元、护理费为390.2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为:张锦霞因伤造成的医疗费3621.03元、误工费390.2元、护理费390.2元、伙食补助费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4781.43元,由赵贵传、张凤芹赔偿2868.86元,剩余部分由张锦霞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贵传、张凤芹承担30元,张锦霞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贵传、张凤芹承担30元,张锦霞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英瑞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