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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龚某某、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龚某某,杭某某,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石某某,单某某,常州市环月机械厂,钱某,庄某,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7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徐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被告杭某某(系龚某某丈夫),男,汉族,1983年9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被告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建红、吴小敏,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被告单某某(系石某某之妻),女,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被告常州市环月机械厂,住所地。投资人石某某,该厂厂长。被告钱某,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被告庄某(系钱某之妻),女,汉族,1985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被告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龚某某、杭某某、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石某某、单某某、常州市环月机械厂(以下简称环月机械厂)、钱某、庄某、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培俊、顾青,被告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建红、吴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杭某某、石某某、单某某、环月机械厂、钱某、庄某、前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龚某某、杭某某、石某某、单某某、钱某、庄某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授信额度为550万元。其中被告龚某某、杭某某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吉盛公司、环月机械厂、前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单位)1份,与被告石某某、单某某、钱某、庄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1份,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龚某某、杭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日,被告龚某某、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具体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六个月。同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龚某某、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2日利息为3996.74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龚某某、杭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其余七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某某、杭某某、石某某、单某某、环月机械厂、钱某、庄某、前程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吉盛公司辩称,1、贷款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向原告缴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抵扣本案借款;2、原告起诉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清偿,在起诉之后原告不能再行主张利息;3、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吉盛公司就上述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龚某某、杭某某、钱某、庄某、石某某、单某某(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50万元。其中龚某某、杭某某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保函等授信种类;甲方每一成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可供其本人(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及其名下的经营实体使用。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帐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存入保证金,其中龚某某存入保证金30万元,钱某存入保证金40万元,单某某存入保证金40万元,共计11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当发生“任一授信提用人违背本合同的任何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3)有权行使担保权;(4)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如该方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未拒绝,视为迟延履行保证义务,每迟延一日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吉盛公司、前程公司、环月机械厂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单位)1份,与被告龚某某、杭某某、钱某、庄某、石某某、单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1份,上述三公司及钱某、庄某、石某某、单某某均明确表示自愿为龚某某、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即《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另外,龚某某、杭某某自愿提供30万元的财产质押担保。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龚某某、杭某某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份,约定该合同为主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8.51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担保方为为保证担保,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龚某某在该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龚某某、杭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龚某某、杭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龚某某存入的30万元保证金本息予以扣除,用以偿还被告钱某、庄某拖欠原告的贷款,该笔贷款系被告钱某、庄某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被告龚某某、杭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龚某某、杭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1815.79元及利息60152.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合计1551968.77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龚某某、杭某某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4000元。3、被告前程公司、吉盛公司、石某某、单某某、环月机械厂、钱某、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九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本息结算凭证、银行内部分帐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龚某某、杭某某、钱某、庄某、石某某、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与被告前程公司、吉盛公司、环月机械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单位)、及与被告龚某某、杭某某《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龚某某、杭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义务,被告龚某某、杭某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龚某某、杭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关于原告将被告龚某某、杭某某存入保证金账户的30万元,用以偿还为被告钱某、庄某在原告处到期的贷款本息的问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吉盛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日,故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意见,因被告龚某某、杭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吉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原告与吉盛公司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单位)中明确约定其为被告龚某某、杭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及支出的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龚某某、杭某某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为1551968.77元,有原告提交的本息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吉盛公司、石某某、单某某、环月机械厂、钱某、庄某、前程公司均应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龚某某、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龚某某、杭某某、石某某、单某某、环月机械厂、钱某、庄某、前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1491815.79元、及截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60152.98元,共计1551968.77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龚某某、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被告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石某某、单某某、常州市环月机械厂、钱某、庄某、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6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某某、杭某某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龚某某、杭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石某某、单某某、常州市环月机械厂、钱某、庄某、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慧南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