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朱俊峰、陆喜霞、朱瑶君诉西张二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峰,陆喜霞,朱瑶君,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二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朱俊峰,男,汉族,1975年3月6日生。原告陆喜霞,女,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原告朱瑶君,男,汉族,2004年1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朱俊峰,男,汉族(系朱瑶君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二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张二村二组)。负责人朱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朱俊峰、陆喜霞、朱瑶君诉被告西张二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峰、陆喜霞、朱瑶君的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负责人朱岁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是独生子女户,2013年7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4000元,但未依照国家政策给予三原告多分一个人的人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三原告户口本各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是独生子女户。2、分配方案一份。证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给其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4000元。3、储蓄单一份。证明原告共分征地补偿款132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多分一个人的份额。被告质证表示对该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独生子女证不具备唯一性。被告当庭出示西张二村二组分配方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放弃了享受独生子女户的优惠政策。原告质证表示,该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朱瑶君的合法权益,不予认可。因三原告所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虽客观存在,但该证据剥夺了朱瑶君的合法权益,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西张二村二组,朱俊峰与陆喜霞夫妻,朱瑶君为该二原告的独生子。2013年7月西张二村二组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4000元,分款中并未给该三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西张二村二组,系被告西张二村二组的独生子女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该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但被告西张二村二组未给三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二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原告朱俊峰、陆喜霞、朱瑶君征地补偿款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西张二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审 判 员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