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桂贤与吴建海、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贤,吴建海,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张桂贤,女,1945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巧梅,女,1982年8月22日,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路6号。被告吴建海,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浩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库,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负责人惠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杉,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贤诉被告吴建海、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贤的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被告吴建海的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库、樊增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贤诉称,2012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1驾驶被告2所有的在被告3处投保的陕AOT0**号起亚牌出租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三技校十字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骨折,2、左肩软部组织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陕西公证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西安市阎良区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1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1仅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未能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82936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01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海辩称,1、对本次事故被答辩人张桂贤所受伤害深表歉意。2、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支付了54964.45元医疗费、848元轮椅费和2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3、答辩人实际所有的陕A0T0**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实际发生、合理合法、证据确凿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支付的54964.45元医疗费、848元轮椅费和2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当直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佳翔公司辩称,1、对本次客运旅途中原告所受伤害深表歉意,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我公司登记所有的陕AOT0**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吴建海。我公司与吴建海之间系托管关系。根据托管协议之约定,本案佳翔公司无侵权行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对原告损失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义务,原告损失应当由吴建海全部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让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3、陕AOT0**号出租车在被答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讼请求远未超出两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有证据证明、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临潼支公司无主体资格,处理事故应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临潼支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只是我们的分属机构,无主体资格。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扣除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贤系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粟邑村庙河西组人,现住西安市阎良区航飞社区535栋91-92号,居民。现户口所在地是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派出所,非农业户口。2012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建海驾驶被告佳翔公司所有的,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陕AOT0**号起亚牌出租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三技校十字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吴建海车右侧与原告张桂贤的手把左侧处相擦挂,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左肩软部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4964.45元。出院后,经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西安市阎良区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建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贤无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吴建海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4964.45元、轮椅费8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生活费1000元。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3月内扶双拐左下肢部分负重活动。1年内严禁左下肢盘腿、坐矮凳等活动,防止人工关节脱位。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如有异常,随时复诊。另查明,陕AOT0**号起亚牌出租车系被告佳翔公司所有。陕AOT0**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庭审中,因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陕AOT0**号起亚牌出租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据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建海按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佳翔公司与被告吴建海之间系托管关系。事故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建海,故原告损失应由吴建海全部承担。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贤无责任。其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桂贤损伤伤残等级结果为九级伤残的结论,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张桂贤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张桂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80减去伤者现在年龄68,即12年×20%×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49761.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3月内扶双拐左下肢部分负重活动的记载,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时间为100天,故其产生的护理费为8000元(80元/天×100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营养费3000元(30元/日×10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为4000元。以上共计6539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海已经为原告支付了54964.45元医疗费、848元轮椅费和2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建海承担。又被告吴建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但未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吴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部分的20%由被告吴建海自行承担,其余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吴建海。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贤残疾赔偿金49761.6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6370元,共计71761.6元。扣除被告吴建海已给付的医疗费6370元、护理和生活费3100元,实际应付62291.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吴建海垫付的医疗费6370元、护理和生活费3100元,共计94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吴建海39553.96元;驳回原告张桂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即1166.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266.5元,由被告吴建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