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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8/22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8-2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9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凤南花园**号铺。法定代表人:何腾腾,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雪辰,男,1990年8月2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源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雪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电路板油墨销售企业,原告聘任员工王雪辰负责与被告业务往来,结款方式为月结90天,但由于被告不按双方约定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在2013年1月8日支付原告2012年4月份货款,余下2012年06至11月份货款与被告协商签订付款计划,保证货款会按付款计划支付;但2013年03月20日原告收到付款行退票通知,被告所开出的支票为空头支票,且不按照付款计划继续支付余下货款,与被告沟通,被告无法给出确切的付款日期。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决被告还清原告余款共计12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送货单7份,共1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确认原告送货单上的供货数量、金额无误,经被告方确认后签字回传。3.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回执单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确认原告送货单、对账单上的供货数量、金额无误,经被告方确认后签字回传。4.被告支付原告的支票(支票票号:40204430/22208225,到账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付款行名称:博罗县农村信用社联杜石湾信用社)1张;证明被告所支付的支票为空头支票。5、被告承诺原告的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确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按照付款计划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容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在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监管局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销售电子产品等。2012年3月,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联系,由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订购感光油墨等电子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送货,分别于2012年3月至11月间向被告送达价值14400元(6月份)、14400元(7月份)、14400元(8月份)、22080元(9月份)、96009(10月份)、14400元(11月份)共120240元的货给被告,并经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月8日,被告写下《欠款计划》,确认应付原告货款为120240元,并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前、4月30日前、5月30日前、6月30日前分别支付2012年6月、7月和8月、9月、10月和11月的货款,但上述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均未付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感光油墨等电子材料从而欠下原告的货款120240元,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及欠款计划为证。被告应当按照《欠款计划》的日期支付原告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0240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钟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