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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0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58年11月27日,汉族。曾因盗窃,于2001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28日释放;又因偷窃,于2003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2007年3月29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21栋306号其母亲家中饮酒后,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李×3(男,52岁,李×4弟弟)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李×3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司法鉴定为轻伤。次日,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李×3对于被告人李×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3的陈述,证人李×5、姚×的证言,照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谅解书,前科、劣迹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李×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行为被多次处罚,其主观恶性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那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