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佑年与被上诉人孙发春、袁祖国、陈伟德,原审被告贾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佑年,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指定监护人任有凤,男,1933年4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129211933********。指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发春,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30231968********。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祖国,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30011972********。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德,男,汉族,成年,甘岸吉安小区开发商。原审被告贾德金,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129211972********。上诉人任佑年因与被上诉人孙发春、袁祖国、陈伟德,原审被告贾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佑年的指定监护人任有凤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上诉人孙发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上诉人袁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原审被告贾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任佑年系专门从事抬楼板工作,经贾德金介绍到甘岸吉安小区工地干活,该小区建筑安装工程由被告陈伟德发包给被告袁祖国,被告袁祖国将其中的清工分包给被告孙发春,2011年9月23日9时许原告在抬楼板时不幸摔伤,之后被送至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04天,医疗费自己支出40101.58元,其余由被告孙发春支付74800元,出院证载明“休息37月”经治疗后,原告精神损伤程度于2012年4月18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25号鉴定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损伤程度为轻度,原告伤残等级于2012年5月18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82号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0元。原告提交了该两次鉴定的费用票据为7124元。因孙发春对原告伤情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任佑年多发伤属五级伤残”。原告任佑年父亲任有凤,1933年生,农业户口,妹妹任素琼,养女任召芬,2010年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袁祖国当庭陈述有相应资质,但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孙发春当庭陈述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任佑年在为被告孙发春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孙发春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定7:3为宜。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居,不予支持。被告袁祖国、被告陈伟德在本案中未对承包方尽到审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应对被告孙发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贾德金在本案中对原告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发春在有证据证明贾德金对原告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义务时,可另行追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14101.58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其中三张共计315元姓名为任贵芬,不予认定),2、后期治疗费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4天=3120元,4、营养费15元/天×104天=1560元,5、护理费22438元÷360天×104天×l人=6482.09元(原告诉请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2年事故发生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2438元,另诉请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无相关医嘱),6、误工费6604.03元/年÷365天×235天(原告诉请按每天8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2年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另原告已做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应从入院2011年9月23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5月17日,共计235天)=4251.9元,7、交通费3000元,8、住宿费1460元,9、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60%=79248.36元(2012年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10、鉴定费7124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60%×4319.95元/年×5年÷2人=479.93元(2012年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因任佑年并未提供其养女的收养关系证明,不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6827.86元,由被告孙发春承担70%,计207379.5元,履行时应扣除已付的748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89448.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发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佑年132579.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74800元),被告袁祖国、陈伟德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638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孙发春承担3380元。任佑年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护理费判决过低,依法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4019.2元和康复护理费75825元。因为任佑年受伤住院后,由于神志不清且身体多处骨折,一直是二人护理。出院后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且出院后医嘱全休37个月。而在此期间,任佑年生活依然不能治理,需要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任佑年的护理费应为89844.36元。2、误工费判决错误:任佑年系农村户口,根据上一年度统计公布农、林、牧、鱼年收入为15986元,那么任佑年的误工费应为10292.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将人任佑年的养女的抚养费计算上。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任佑年的养女系合法收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8967.32元。4、本案精神费判决显失公平。任佑年上有八十多岁的老父亲、下有嗷嗷待哺的幼女他是家中的顶梁支柱全家人的生活全靠任佑年支撑。由于其受伤,使他的家庭陷入到极度困难的境地。任佑年受伤,并丧失了50%的劳动能力,对其家人的打击是巨大的: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判决为40000元。二、本案不应划分责任,任佑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任佑年给被上诉人打工,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从事建筑工作,其工作的环境本身就非常危险。在安排工作前被上诉人没有对任佑年进行培训,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措施,致使任佑年受伤。且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任佑年有过错。任佑年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该全部支付,而不应该对双方进行责任划分,让任佑年这个弱者承担自己受到伤害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应划分责任。任佑年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全部承担。请求:一、请依法撤销本判决书的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86612.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孙发春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判决正确,精神抚慰金过高。二、一审对责任没有划分清楚,仅仅笼统按连带责任处理。请求划分责任,明确责任数额。被上诉人袁祖国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伟德未答辩。原审被告贾德金称,任佑年是抬楼板的时候因为搭建的平台缝隙过大,上诉人从平台上摔下受伤。请求尽快公正处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外,二审中上诉人任佑年提供加盖有南充市嘉陵区双桂镇人民政府、南充市嘉陵区双桂镇大磨堰村民委员会、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西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9月任佑年在南充市顺庆区西桥河处检养任召芬,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捡收养并将任召芬出生人口信息同意申报入于任佑年名下,为任佑年之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具证明,证明任佑年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司法鉴定报告显示任佑年属多发伤,分别被评为“八级、七级、五级、七级、八级伤残,按晋级原则,评为五级伤残”。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就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确定的数额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有关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当纠正以上一年度统计公布的农林牧鱼年收入15986元计算为15986÷365×235=10292.4元。有关护理费因任佑年伤残为“八级、七级、五级、七级、八级伤残,按晋级原则,评为五级伤残”,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因此应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较妥当,即护理费为22438÷365×104×2=12786.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任召芬是否应当按任佑年养女计算抚养费存在争议。任召芬现由受害人抚养有相关部门证明予以证实,任召芬是否办理正规的收养手续属于另一法律问题,上诉人以存在实际抚养关系为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58967.32元。精神抚慰金在五级伤残情况下确定为30000元为宜。其他,医疗费114101.58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4天=3120元,营养费15元/天×104天=15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60%=79248.36元(2012年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鉴定费7124元等原审认定正确。以上总计:398660.26元。原审责任划分问题。任佑年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抬楼板过程中因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至自己受到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从受伤过程看,原审确定其承担30%过高,应调整其承担10%责任为宜。即孙发春等承担90%,即398660.26元×90%=358794.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4800元,还应当赔偿283994.2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任佑年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孙发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佑年283994.2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74800元),被告袁祖国、陈伟德承担连带责任。”二、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任佑年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上诉人任佑年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孙发春、袁祖国、陈伟德共同承担7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涛—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