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杨青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山,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宋玉虎,男,1972年12出生,系杨青山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杨青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及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杨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杨青山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妻子蔡新珍和外甥女宋梦娇从张塘村由西向东行驶回家。行驶至106国道与张塘路口时,在该路口北侧停放有一辆大卧铺车,此时王伟驾驶豫SG796**昌河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杨青山为躲避王伟驾驶的昌河车紧急向南拐弯,从而导致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妻子蔡新珍摔在地上重伤,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身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民事责任,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车交会时虽未接触、剐擦、相碰,但被告驾驶昌河车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末能对路面情况尽到观察注意的义务,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避让被告车辆时摔倒,导致原告的妻子重伤而不治身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杨青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5866.94元。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上诉人王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两车交会时虽未接触、刮擦、相碰,但被告驾驶昌河车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能对路面情况尽到观察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避让被告车辆时摔倒,导致原告的妻子重伤而不治身亡,……”错误。事故发生地在陈棚乡陈棚新区一个较大的十字路口,事发时因上诉人车上有旅客须搭乘上海的班车,上诉人将车辆停在十字路口路北的上海班车旁让旅客下车(上诉人的车辆距路口还有二、三米的距离),这时被上诉人驾驶三轮电瓶车从西至东,行至路口时往南拐,因车速过快发生侧翻,车上一老一小摔倒在地。当时,上诉人的车在路口北边停着未动,十字路口内既无上诉人车辆,也无其他车辆.整个路口是畅通的,无任何障碍物对被上诉人三轮车的通行构成影响,根本不存在“原被告两车交会以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避让被告车辆时摔倒”的问题。在被上诉人的三轮车侧翻一会后,上诉人方才启动车辆从三轮车旁绕行过去。对于被上诉人驾驶三轮电瓶车摔倒时,上诉人车辆停驶在路口北边未动、处于停驶状态的事实,有大量证人证言以证实。2、受害人的死亡系被上诉人家人放弃治疗所致。受害人蔡新珍(被上诉人妻子)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本需要二次手术清除头部血肿,因其“家人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导致出院后伤情恶化去世,对此损失的扩大,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违法驾驶,操作不当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该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显然,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上诉规定,没有下车推行且车速过快,拐弯时侧翻,导致三轮车上人摔伤。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是排除损害的合法行为。采取紧急避险要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该危险必须正在发生,若危险己经消除或尚未发生,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2、必须是在不得己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被上诉人的三轮车行至路口时,道路是畅通的,无任何障碍物,更无其他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上诉人车辆)对其构成威胁,形成险情且险情正在发生需要其躲避。因此,本案不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形。原审法院因为被上诉人家人摔伤,后因放弃治疗死亡这一事实,依照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定补偿责任,完全是出于“社会和谐”的压力,实属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诉讼费的承担判决错误。退一万步,假设事故的发生系紧急避险所致,原审收取2900元的诉讼费是按照原审原告主张的129334.7元赔偿金收取的。原审只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5866.94元”,上诉人只应按“25866.94元的标的额”承担原审诉讼费,不应将2900元诉讼费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根本不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形,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违法驾驶,操作不当所致,产生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所有损失及诉讼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1、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青山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息县人民医院蔡新珍出院记录记载:“需行二次手术清除血肿,向家属告知手术风险,家人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本院认为,为了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遭受的紧急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利益的行为属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本案中杨青山驾驶电动三轮车采取急转弯的方式避免与王伟的车辆相撞,结果两车没有发生相撞而三轮车上人员摔倒受伤,此事件与王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杨青山操作不当致车上人员摔伤,住院后伤者家人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又扩大了损害,杨青山的行为是造成避险不当并扩大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辆的快速行驶是机动车的属性决定,且具有可操纵性,王伟的驾驶行为不能简单的确认为紧急危险情况,因此,原审判决王伟承担20%补偿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发生前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伟补偿杨青山1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被上诉人杨青山1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杨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杨青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涛—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