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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劳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何武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武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462号原告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玲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武军,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武军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何武军诉被告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先起诉的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何武军为被告,依法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华与被告何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被告在职期间是公司副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2011年因被告长时间旷工解除合同。我公司考虑到被告身为副总经理经常无法按时休班、休假这一岗位的特殊性,在为被告发放4000元高额月工资的同时,给予了被告超过普通员工的许多特权、补助。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092元。被告辩称,我自2005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于2008年4月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11年6月30日,我收到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我:1、2011年6月工资4000元;2、2008-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期间的加班工资19310元(4000元÷21.75天×2倍×15天×3.5年);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我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但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是违法的,赔偿金计算方式:4000元/月×6个月×2倍=48000元];4、2008年2、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000元(4000元/月×2个月);5、原告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而给我造成的失业金损失4500元(每缴纳一年社保可以领三个月失业金,我2005年10月至2008年3月没有缴纳社保,失业金损失为:600元/月×3个月/年×2.5年=4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4年10月参加工作。2005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分管生产。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共签订两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每月实发工资4000元,工资发放至2011年5月。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在烟台市就业办公室个人挂档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报销了2006年至2008年被告个人挂档缴纳的社保费用;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18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6月工资4000元、2008年2、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2008-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24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500元。2012年5月28日,该委以烟劳仲案字(2011)第65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2008年3月26日之前,原告的所有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08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被告的再就业优惠证一份,载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再就业。被告对优惠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优惠证是根据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来推定工作年限;被告自烟台木材工业总公司离职后至2005年11月期间领取失业金,2005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自当月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6月20日,原告作出《关于对何武军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载明“何武军于2008年4月到公司工作,曾任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5月12日9时许口头向公司请病假;6月8日上午公司派分管劳资人员前往通知其补交假条,然而身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本应遵守规章制度,但至今也未向公司提供假条,已连续旷工15天以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该已严重违犯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对何武军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6月28日,原告将该决定邮寄给被告,被告于6月30日收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5月12日离厂旷工,5、6月连续旷工超过15天,依据公司规定,于6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工作时间长、是单位副总,故虽5月旷工,仍为其发放了2011年5月的满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管理制度(合订本)》三页。《公司管理制度(合订本)》第一页封面上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第二页为2011年3月10日的通知一份(总经理处有“于连洲”签字字样,内容为公司对原来的管理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现颁布实施,要求认真学习)、第三页内容为“五、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其中5.3条第⑧项规定“每月累计迟到三次、早退三次视为旷工一天。旷工一天,或年内累计事假超过10天”公司将立即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原告称于连洲于2011年3月上旬到公司担任总经理,他发现公司规章制度漏洞太多,有些制度明显不合法,故重新颁布了新规章制度;封皮是2012年打印的,故时间为2012年。证明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5.3条第⑧项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提交2011年3月10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载明会议议题为将修订后《公司管理制度(合订本)》进行员工代表讨论表决,会议决定于2011年3月20日正式实施《公司管理制度(合订本)》,其上有与会人员签字字样,但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针对其制作的;其作为当时的副总经理,在会议记录上没有签字,表明了原告没有公示或对其告知过,其不知道该制度。原告称3月10日参加会议的是职工代表,被告不是职工代表,故在会议记录上没有签字;规章制度于2011年3月20日张贴在公司及车间内,并由公司的各班班组长向职工进行传达;被告参加了每周一次的例会,会上口头通知过被告,但对此没有书面证据。2、2011年5、6月原告考勤表,载明被告2011年5月12日9时10分离厂后旷工至6月22日解除合同。被告对考勤表有异议,称原告所讲不属实。3、2011年6月27日原告出具的通知及当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办理失业手续的通知”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地址为被告住址)各一份,证明被告6月没有上班。6月27日的通知内容为“何武军2011年6月22日下午公司电话通知你来办理失业手续,至今未到。请你接到此通知后,立即来公司办理手续”,被告于当日在原告处签收该通知。原告代理人称当时原告咨询代理人,代理人不知道被告已签收该通知,故原告根据代理人的建议于当日又将该通知邮寄给被告,原告没有查询该详情单的回执,现在也查不到了。被告主张,6月22日原告没有电话通知过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在通知上签字表示收到该通知,当时告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违纪,未讲明具体原因,被告对该通知有异议,故提起仲裁;6月27日-30日其正常上班,在原告处进行了工作交接,交接手续在原告处;不认可6月27日的邮件详情单,其没收到。原告还称,2011年6月22日晚上原告职工到被告家送公司福利时通知其到单位办理失业手续,也告知其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旷工,27日被告到单位签收了通知后就离开了;6月26日左右电话通知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8日向其邮寄解除合同处理决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上载明的2011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口头向公司请病假、6月8日上午公司派分管劳资人员前往通知其补交假条,是当时考虑到被告是公司的副总,能补交假条的话就不按旷工处理,但被告没有补交;被告没有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6月30日原告还在公司当面向其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除双方认可一致原告于2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处理决定之外,双方就各自的其他主张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4、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被原告录用,因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由原告单方作出,被告不服,申请仲裁。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当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合同自此解除。后,原、被告认可一致2011年6月30日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当天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办理手续是以当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当天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另,被告的失业证载明失业原因为违纪。(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因为在公司的基层人员中并未推行带薪年休假,所以不能以带薪年休假的名义给包括被告在内的高管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以定期补发工资的方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发放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被告是200元/月。原告提交了2010年1、2月的结算凭证粘贴单两份,均显示被告的补发工资为200元并有被告签字字样,原告称该证据是从会计凭证上取下来的,证明公司以补发工资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被告认可单据上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这些工资是发在每月的应发工资里;上述补发工资均是发生在2010年,原告在2010年1、2月密集的以补发工资的形式来弥补带薪年休假工资与常理不符,如事实是公司为了弥补带薪年休假不实行而给高管造成的影响,其也不应只有两个月的补发工资、不应只有200元;这是其存在平常日、休息日加班等其他的应补发工资的情形而补发的,与带薪年休假无关;公司在仲裁时称带薪年休假不适用于公司,所以这个工资不可能是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称被告每个月的200元是在其每月工资之外又额外发放的;不能提交其他月份给被告补发工资的证据;国务院颁布《带薪年休假条例》后,另案被告张兵建请示过董事长,董事长答复称公司是日方独资企业,不适用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张兵建作为总经理,考虑到日方的意见,最后决定对部分高管人员以补发工资的形式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这200元是现金发放,被告签字领取,被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不需要被告的签字。(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主张,关于2008年2、3月的二倍工资在申请仲裁前向原告当时的总经理张兵建主张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1)第65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再就业优惠证、招用职工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虽主张被告2011年5、6月旷工,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交了5、6月的考勤表,但未提交6月22日以前被告口头请病假、通知被告补交假条或通知被告上班等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原告并未以旷工为由扣除被告5月工资、双方认可一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6月工资,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6月工资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2005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关于2008年3月26日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10月建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4000元/月×6个月×2)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休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清楚。原告关于以补发工资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和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11034.48元(4000元/月÷21.75天×15天×200%×2年)、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5517.24元(4000元/月÷21.75天×15天×200%)以及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2574.71元[4000元/月÷21.75天×7天(181天÷365天×15天)×200%],共计19126.43元。被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08年2、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虽主张关于2008年2、3月的二倍工资在申请仲裁前向原告当时的总经理张兵建主张过,但原告予以否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诉已过一年的时效,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武军2011年6月工资4000元。二、原告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武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三、原告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武军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19126.43元(11034.48元+5517.24元+2574.71元)。四、驳回被告何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原告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原告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烟台奥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徐小明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