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德水、王德言与冯连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德水,王德言,冯连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德水,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强,海阳市留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言,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强,海阳市留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连芹,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德水、王德言与被告冯连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水、王德言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连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言、王德水诉称:2012年8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王德水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冯连芹驾驶车号为鲁LQG9**的三轮车,在海阳市留格庄镇后杨台村北高架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入院。经交警认定被告冯连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2232.59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由被告冯连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连芹无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王德水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冯连芹驾驶的鲁LQG9**三轮车,在海阳市留格庄镇后杨台村北高架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入院。经交警认定被告冯连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水受伤后在海阳市留格庄中心卫生院住院18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101.48元,海阳市留格庄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出院后休治三个月。原告王德言受伤后在海阳市留格庄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992.69元。海阳市留格庄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出院后休治一个月。二原告主张医药费共4094.17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德水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40元。原告王德言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40元。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王德水主张误工费为11944.8元,计算方式为108天×110.6元/天=11944.8元。王德言主张误工费为4256元,计算方法为38天×112元/天=4256元。并提交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单位职工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和单位工资发放表。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工资无异议但表示每人误工按15天计算。原告王德水主张护理费为465.66元,计算方式为18天×25.87元/天=465.66元。原告王德言主张护理费为209.96元,计算方式为8天×25.87元/天=209.96元,保险公司对二人的护理费无异议。二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无异议。二原告主张车损为285元,汽车施救费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另查,被告冯连芹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有效期内。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劳动力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单位职工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和单位工资发放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水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冯连芹驾驶的车号鲁LQG9**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德水、王德言受伤入院。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连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0.8元,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二原告每人按照15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且与海阳市留格庄中心卫生院开具的休息诊断证明书无法对抗,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冯连芹驾驶的车号为鲁LQG9**三轮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6200.8元,护理费672.6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8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2232.5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德水、王德言各项损失2223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冯连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董占友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