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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于2004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08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区××街道萧山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内,以螺丝刀撬锁后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廖某停放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驾车逃离途中被派出所反扒队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511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螺丝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