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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青岛集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浩舜,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浩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通过李某(另案处理)从青岛浩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怡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诺昊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4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1814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为结算运费,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某(另案处理)从青岛浩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怡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诺昊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4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181405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怡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诺昊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支出证明单、发票,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