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并生一女孩,2010年被告因参与投资办学亏损,双方发生矛盾冲突,被告借故经常殴打原告,多次致原告软组织损伤,原告也多次寻找有关部门救助,被告仍不悔改,原告曾涉诉法院,请求离婚未果后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白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证、户籍证明信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门诊病历、妇联维权建议书、(2012)澄民初字第003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共同财产有兆兴花城房屋一套、在育才中学处投资20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其财产状况及共同债务4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不存在,导致离婚原因是被告与育才中学合作投资发生亏损所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所述兆兴花城房屋一套是我父母出资购买,与原、被告无关。原告在外租房后,已将家里全部财产拉走,并留有20余万元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杨某甲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有:1.家庭财产清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收款收据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证明所购房屋首付款及2012年1月起至以后房贷款由被告之父杨某乙支付的事实。3.借条,收回贷款凭证及杨某丙等三位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共同债务20余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甲认识,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2006年12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5日,被告杨某甲与育才中学协商投资20万元承包育才中学餐厅,后因投资失误,致使原被告及家人之间产生矛盾,时有吵闹之事发生,从而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从双方居住的兆兴花城搬出分居至今。双方就家务之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白某某涉诉法院,请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兆兴花城8栋2单元6楼西户单元房一套(估价320000元),电脑一台,电脑桌、茶几、双人床、梳妆台各一件、四组合沙发、五门柜各一套,饮水机、烹饪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前述财产除单元房外均在原告处),冰箱一台,新、旧电视柜各一件。共同债权有:在育才中学投资款200000元(现盈亏情况不确定)。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娘家13000元,白某某30000元,被告之父杨某乙清房贷月供款9400元、买车借款15000元、买房借款38000元、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52549.10元,以上债务总计258529.1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示第1组全部证据、第2组中(2012)澄民初字第003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真实性、第3组证据中育才中学投资款200000元、共同债务43000元的事实和被告举证第1组证据夫妻共同财产,第2组证据中首付款收款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的真实性以及还欠房贷50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当庭证言、(2012)澄民初字第003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附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和被告杨某甲虽然婚初关系尚可并生一女孩,但近几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许。婚生女杨某丙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暂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孩子必要的抚养费用,费用标准应参照当前被告的收入状况和给付能力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应按照均等原则,并考虑财产现状和债务来源予以合理分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育才中学投资款200000元,因该投资款盈亏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另行处理。原告白某某提出欠原告娘家13000元、白晓明30000元,合计4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甲主张兆兴花城单元房一套,首付款由其父杨某乙支付,该房屋归其父所有,不仅首付款收款收据记载购房人为杨某甲,且其父杨某甲2007年10月10日支付首付款与杨某甲2007年10月3日借其父杨某乙购房款事实自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主张自2012年1月起由其父杨某乙代为垫付房贷月供款9400元和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52549.10元,原告白某某提出异议,但原告白某某在承认自己没有归还的同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笔债务由被告归还,原告白某某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此笔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因购房等于2010年8月15日借杨某丁50000元,2004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3日分别借其父杨某某15000元和38000元,合计53000元,不仅有借条,而且有担保人杨甲、杨乙、证明人杨甲在借条上签字和当庭证言附卷为证,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甲主张2010年8月10日借杨丙40000元,因两人系亲兄弟,除欠条和杨丙出庭证明外,也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被告杨某甲上述主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准许。婚生女杨某乙(现年八岁),暂随原告白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杨某甲于每年的公历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白利英孩子半年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兆兴花城8栋2单元6楼西户单元房一套(估价320000元)及冰箱一台、新、旧电视柜各一件归被告杨某甲所有。电脑一台,电脑桌、茶几、双人床、梳妆台各一件,四组合沙发、五门柜各一套,饮水机、烹饪机各一台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白某某娘家13000元、白某某30000元,合计43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责偿还,欠被告杨某甲之父杨某丙房贷月供款9400元、买房子等借款53000元、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52549.10元、杨乙借款50000元、住房贷款50600元,合计215549。1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责偿还。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资债相抵余额73725.4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