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登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王龙江与袁长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登封市大金店镇游坊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王龙江,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伟,任总经理职务。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游坊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春坡,任主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龙江诉被告袁长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江和被告袁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王龙江在同被告袁长建闲聊时,被告的狗突然窜出将原告咬伤,被告拒绝赔偿。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经村委调解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长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万元。被告辩称:1、咬伤原告王龙江的狗是被告牵亲戚的狗,并非被告饲养;2、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的狗突然窜出将原告咬伤,被告拒绝赔偿。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被狗咬伤花费医疗费2765.6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袁长建作为狗的管理人,对狗管理不当致使狗将原告王龙江咬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76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长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江人民币2765.6元整;二、驳回原告王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长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牛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朝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