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邓燕与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6号原告邓燕,女,生于1971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学刚,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松,男,生于1971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号。负责人刘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邓燕与被告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刘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诉称,2012年7月12日13时18分,被告刘松驾驶川LU52**号轿车沿长大路在宜宾市蜀南竹海景区行驶,因未避让主干道上行驶的由赖世刚驾驶的川Q542**号摩托车,造成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9日出院。2012年9月1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属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松驾驶的川LU5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22元。被告刘松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相关保险,对原告请求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根据三者险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同时,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医疗费用,被保险车辆负全责的还应扣除20%的免赔率。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的伤残等级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3时18分,被告刘松驾驶川LU52**号小型轿车沿长大路在宜宾市蜀南竹海景区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大路30km+400m处时,因未避让主干道上至东向西行驶的由赖世刚驾驶的川Q5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相撞,川Q5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赖世刚、乘车人邓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刘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赖世刚、邓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前额部、右侧面部、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右侧小腿及内踝前方皮肤挫擦伤;左手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8天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254.19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松支付。2012年9月1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燕交通事故外伤后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平方厘米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2.k)属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与原告邓燕就伤残等级达成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的一致意见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川LU5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宜宾市公安局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邓燕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2)司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LU52**号轿车的保险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松驾驶川LU52**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54.19元、误工费2400元(50元/天×48天)、护理费2400元(5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676.19元。由于川LU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存在社保不予报销金额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要求扣减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故对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燕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4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刘松垫付的医疗费用13259.35元(已扣除20%的免赔率)。三、驳回原告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刘松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