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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易礼平诉张书豪、文晓燕、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礼平,张书豪,文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895号原告易礼平,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豪,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文晓燕,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富顺县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礼平诉被告张书豪、文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江、被告张书豪、文晓燕、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礼平诉称:2012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驾驶5KM+500M时,该车倒地滑行后与被告张书豪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基本伤愈出院。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书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张书豪、文晓燕赔偿原告伤残后的医疗费1042.10、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7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8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1045.40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被告张书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受雇为被告文晓燕从事驾车工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晓燕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事故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809元和护理费300元,应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中:原告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医疗费中按医保规定的“自费药”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护理费按二级护理标准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查确认;交通费可酌情赔偿200—3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虽提交了定额的修车发票,但无定损依据,无法佐证其关联性,应属证据不足,故不应赔偿。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悬石崖往彭庙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车行至彭悬路5KM+500M时,发现对向驶来由被告张书豪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后,由于操作不当,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后与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礼平与张书豪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易礼平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13351.55元,其中被告文晓燕垫付10809元,此外,文晓燕还实际以每天100元垫付护理费300元。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损失后用去修车费800元。2013年3月11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易礼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易礼平垫付鉴定费1300元。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为2000元。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易礼平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永年镇回龙村二组1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母明次友,出生于1945年5月19日,明次友与易正均(已故)共育有易礼聪、易礼先、易礼平三子女。原告与其妻张宗林于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名易某甲、于2012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名易某乙。明次友、易某甲、易某乙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15%扣除,即为2002.73元(13351.55元×15%)。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张书豪的不同程度驾车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书豪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可由张书豪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张书豪系受雇为被告文晓燕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文晓燕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文晓燕所有的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又因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向原告赔偿30%,鉴定费不属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应由其赔偿。原告易礼平系农村户口,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少,并酌情赔付9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全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6700元赔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但其中已由被告文晓燕实际以每天100元垫付的护理费300元,属合理范围内应当确认计赔,故将护理费确认为1560元[300元+(21天×60元/天)]。原告伤后的交通费酌情赔付600元,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易礼平的被扶养人母亲明次友、儿子易宇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分别年满67周岁、1周岁,女儿易鑫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一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赔付13年、17年、18年,因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户籍均为农村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依票据确定为8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医疗费13351.55元、误工费8778.08元(267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7.95元[明次友2325.70元(5367元/年×13年×10%÷3人)+易宇健4561.95元(5367元/年×17年×10%÷2人)+易鑫怡4830.30元(5367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53489.58元。其中属交强险保险范围部分48358.03元(含精神抚慰金9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78.08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7.9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其余的5131.55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002.73元后,尚有损失费3128.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为938.8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49296.68元(交强险48358.03元+商业险938.65元)。原告伤后的自费药2002.73元,由被告文晓燕赔偿30%为600.82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0809元、护理费300元,共计11109元品迭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文晓燕10508.18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38788.50元、向被告文晓燕支付1050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易礼平赔偿38788.50元、向被告文晓燕支付10508.18元;二、驳回原告易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易礼平负担796元,由被告文晓燕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