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东大街19号长乐小区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王锦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龙彪,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草堰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戴元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明观,男,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汉桂,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袁龙彪,被告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明观、陈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抵押金60万元;赔偿原告本金60万元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事实存在,但60万元原告未出分文,是证人张彩忠出给我们的,我们出给张彩忠的收款收据被原告抢去缠讼至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意向将电厂内的土建工程交乙方承包,双方并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投资额及工程量、付款方式、结算标准、质量保证金作了约定。2007年12月25日,原告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建湖草堰口信用社转账至被告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账户60万元,当日,被告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转支,金额为陆拾万元正,收款事由为投标抵押金。涉案土建工程至为交付施工。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60万元投标抵押金,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该60万元分期返还原告。逾期,被告未履约。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工程因故未能交付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投标抵押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本金60万元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实际主张之日为2009年5月25日,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被告辩称:该60万元系案外人张彩忠支付,且开出的收据被原告抢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746元,减半收取5873元,由被告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