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昌╳、覃丽╳诉被告潘华╳、╳╳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X,覃丽X,潘华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潘昌X,男。原告覃丽X,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惠X,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潘华X,男。委托代理人韦金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X,该公司理赔部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潘昌X、覃丽X诉被告潘华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XX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X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仕担任庭审记录。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X、被告潘华X的委托代理人韦金X、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昌X、覃丽X共同诉称,2013年2月8日6时许,二原告之子潘华X驾驶桂BP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鹿寨镇大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桥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桂B430**号中型自卸货车、桂G72**号中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系潘华X)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华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鹿公交认字第(2013)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华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桂B430**号中型自卸货车、桂G72**号中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阳光财保XX支公司、平安财保XX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两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赔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615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196156元由被告潘华X承担30%即58846元,潘华X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4884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华X辩称,对本案交通法规的事实无异议,但二原告诉请计算的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受害人潘华X酒后醉酒驾驶,过错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较为合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计算,二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的证据不充分;二原告放开经营的误工费未明确是哪些人的误工损失;对本案事故的责任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余下损失应当按二八开比较符合事实,由潘华X负80%,潘华X负20%的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潘华X辩解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潘华X、阳光财保XX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另外需要提出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各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受害人潘华X是醉驾,车辆未年审,还未配戴安全头盔,潘华X停放的车辆是静止的,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以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充分,交通费和误工费也无证据证实,我公司不认可,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6时许,潘华X驾驶桂BP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鹿寨镇大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桥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桂B430**号中型自卸货车、桂G72**号中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系潘华X)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华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鹿公交认字第(2013)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华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潘华X已支付给二原告10000元。桂B430**号中型自卸货车、桂G72**号中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阳光财保XX支公司、平安财保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潘华X。受害人潘华X系二原告的儿子,其生前自2008年起至案发前在鹿寨县城重庆火锅店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鹿寨镇窑上村民委的证明、证人李某某、覃玉X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由潘华X负主要责任,潘华X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受害人潘华X醉酒后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车辆,所驾车辆逾期未年检及未佩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其驾驶行为具有三项违法情形,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潘华X驾驶逾期未年检及超载、且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其驾驶行为具亦具有三项违法情形,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当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划分,即由受害人潘华X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潘华X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三被告辩称应当由潘华X承担80%的事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受害人潘华X生前自2008年起至案发前在鹿寨县城重庆火锅店务工,这有证人李某某、覃玉X某某的陈述,也有鹿寨镇窑上村民委的证明相印证,虽然三被告辩称证人的证词及窑上村民委的证明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证据,本院对受害人潘华X生前系城镇务工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过高?因本案事故造成潘华X的死亡,客观上给二原告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损害,二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潘华X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二原告还诉请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虽然二原告未提供有相关的证据,但因本案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为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客观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二原告的该项主张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77080元(18854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11156元。桂B430**号中型自卸货车、桂G72**号中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阳光财保XX支公司、平安财保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平安财保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对二原告余下的损失191156元,由被告潘华X赔偿30%即57346.80元,受害人潘华X自负70%即133809.20元。被告潘华X在诉讼前已赔偿二原告10000元应予减除,被告潘华X还应赔偿二原告4734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昌X、覃丽X因潘华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昌X、覃丽X因潘华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潘华X赔偿原告潘昌X、覃丽X因潘华X死亡造成的损失47346.80元。案件受理费5333元(二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66.50元,由二原告负担66.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潘华X负担4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德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