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农贵、被上诉人杨子芬,一审被告陈叶英、农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贵,杨子芬,陈叶英,农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贵,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广西容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子芬,女,1962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叶英,女,1968年7月9日出生。一审被告农建强,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先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农贵因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代理审判员刘羽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农贵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杨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军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陈叶英、农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9月7日20时30分,农贵驾驶589号车沿滨海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6KM+900M处,其车在闪避前车过程中失控侧倒碰撞到站在中央隔离花带缺口的杨子芬后冲至对向车道,碰撞到对向由叶吉安驾驶的桂P204**号微型普通客车,造成杨子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农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子芬及案外人叶吉安无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杨子芬受伤,当时就送往东兴市医院治疗,于当天又转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一直没有痊愈,直至2012年1月13日才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493天。杨子芬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踝部、左足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隐性梅毒。杨子芬住院诊疗经过为: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0年9月16日送手术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预防感染,促进骨代谢及对症支持治疗;中医辩证施治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为法。于2011年3月21日送手术室在局部麻醉下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螺钉取出术,术后予预防感染,促进骨代谢及对症支持治疗;中医按骨折三期辩证施治。于2012年1月7日送手术室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促进骨代谢、预防栓塞及补液、营养支持治疗,中医辩证施治以活血化瘀通络、消肿止痛为法。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杨子芬住院期间陪人占床位54天。农贵在杨子芬住院期间已支付1万元医药费给杨子芬。另外,农贵驾驶的589号车登记车主是其母亲即被告陈叶英,陈叶英和农建强是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杨子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入院诊断除骨伤病外,还有其他疾病,农贵、陈叶英、农建强向一审申请委托有价格评定资质的机构对杨子芬住院治疗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当发生的合理医疗费进行价格鉴定。但没有在一审规定的时间提交相关材料及预交委托鉴定费。一审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农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责任。陈叶英是肇事的589号车的所有人,农建强是陈叶英的丈夫,陈叶英、农建强把589号车给有驾驶资格的农贵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叶英、农建强依法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的589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关于杨子芬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杨子芬的诉请,杨子芬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杨子芬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结合医院医嘱记录单,杨子芬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83084.78元。,农贵、陈叶英、农建强提出杨子芬住院期间除了治疗骨折病外,还治疗其他疾病,杨子芬诉请的医疗费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当发生的合理医疗费,本案虽然杨子芬住院时除有骨折病外,还诊断有其他疾病,但农贵、陈叶英、农建强申请对杨子芬住院治疗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当发生的合理医疗费进行价格鉴定后,又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医疗费用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农贵、陈叶英、农建强以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住院493天+医嘱出院全休30天)=27412.36元。杨子芬诉请的误工费2384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由于医疗机构对杨子芬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没有明确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考杨子芬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诊疗经过、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所记载陪人占床位天数,认定护理期限为54天,护理人数为1人,即护理费为19131元/年÷365天×54天×1人=2930.34元。杨子芬诉请的护理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930.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93天=19720元。杨子芬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由于杨子芬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杨子芬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杨子芬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957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杨子芬方的各项损失是129577.12元,扣除农贵已付医疗费1万元,余下119577.12元,应依法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3842元、护理费2930.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剩余82804.78元由农贵直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子芬误工费人民币23842元、护理费人民币2930.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子芬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农贵赔偿原告杨子芬人民币82804.78元;三、驳回原告杨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杨子芬负担408元,农贵负担1343元。上诉人农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杨子芬住进东兴市医院在未征得农贵同意的情况下到中医院治疗,明显提高了不合理的医疗成本。2、杨子芬住院期间除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之外,同时治疗多种疾病的住院天数、费用支出的事实没有查清。按照举证责任原则,杨子芬显然有责任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和费用支出,与同时治疗多种疾病的住院天数和费用支出据实划分后进行举证。在一审举证期间,农贵以书面申请要求杨子芬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和费用支出,与同时治疗多种疾病的住院天数和费用支出据实划分后进行举证,但一审没有采纳错误。3、病历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事实没有查清。杨子芬提供的入院记录记载的患者年龄是50岁,与其入院时实际年龄48岁明显不符。入院诊断的补充诊断为“西医诊断:隐性梅毒”,与前面所述已经治疗多种疾病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合。入院记录没有医师黄国勤手签。疾病诊断证明书记录杨子芬住院的时间有悖常理,不能采信。没有进行手术、手术护理和一般护理记录的这些十分重要病历记录。杨子芬住院时间较长,却没有按规定由主治医生每隔3至5天记录一次病程,每月应作病情急诊疗情况的阶段小结。杨子芬的病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杨子芬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不清。杨子芬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只有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另外,临时医嘱记录单使用风湿跌打药酒量等药物的证据是否与事实相符,以及杨子芬为何能长期拖欠医院巨额医疗费还能继续长期治疗各种疾病的事实没有查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改判。被上诉人杨子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关于杨子芬是否是过度治疗是意农贵的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陈叶英、农建强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杨子芬是否属于过度治疗,一审认定杨子芬的医疗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杨子芬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及软组织挫伤后,到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杨子芬在治疗中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送手术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3月21日送手术室在局部麻醉下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螺钉取出术,于2012年1月7日送手术室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直至2012年1月13日才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493天。杨子芬在诉讼中提供其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这些证据真实证明杨子芬住院治疗的全部情况,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和使用的药品是医生根据其身体受损害情况决定,不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杨子芬到中医院治疗可以自行决定,不必要取得农贵同意。另外,农贵虽然在一审对杨子芬住院治疗相关问题提出质疑,但没有按一审规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和预交委托鉴定费,致使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农贵认为杨子芬住院期间除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之外,同时治疗多种疾病的住院天数、费用支出,以及病历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等不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子芬主张医疗费用虽然没有提交医院的收费收据,但其提交了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从而证实其在中医院治疗情况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因此,农贵认为杨子芬的住院的医疗费用实际支出不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农贵已预交),由农贵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传亿审判员 蒙志相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