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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云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云某某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云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但最近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婚姻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云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云某某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云子洋,2004年7月14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商铺一间,面积16.7平米,户名为云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应予以珍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婚姻关系应当可以维持。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30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