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中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中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谭宏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中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凤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英独任审理。2013年4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4日,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凌云、代理审判员黄英、人民陪审员朱祖培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中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3份《汽车租赁合同》,于同年5月21日签订了1份《汽车租赁合同》,于同年6月22日签订了1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KXXXX7、沪KXXXX3、沪MXXXX6、沪MXXXX7及沪LXXXX6的5部车辆。原告业务员周荣鑫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2年5月21日,被告更换了车牌号为沪KXXXX7的车辆,替代车为沪MXXXX7,车型、租金均一致。截至同年5月31日,被告陆续付款人民币61,000元,被告付清了所欠车款。同年5月31日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亦不返还车辆,原告分别于7月3日,7月19日自行取回所有被告租赁车辆。因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55,56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车牌号分别为沪KXXXX7、沪KXXXX3),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23,933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4份;2、车辆交接清单;3、欠款明细表;4、支付凭证。被告上海中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擅自收回车辆属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从未收到过合同,经核实,对车牌号为沪MXXXX7的汽车租赁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并非牛本人所签,其余四份合同均是牛本人所签。原告理应提供车辆实际交付凭证。被告是经原告业务员周荣鑫的介绍认识原告,被告也是按周荣鑫的要求付款,除了61,000元原告认可的付款外,还给周荣鑫现金2000元,没有收据。印象中被告向原告租过两部车(沪KXXXX7和沪LXXXX6),沪KXXXX7起租日肯定在3月13日之后,具体哪天记不清,拖车时间应该是在原告主张的时间之前,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沪LXXXX6是6月22日起租的,拖车记不清,租金已经支付。因为时间较长,被告只记得有一天所有的车辆都被原告拖走了。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KXXXX7的车辆,租期从2012年3月13日12时至2014年3月12日12时止,乙方采取后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首次租金为7000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KXXXX3的车辆,租期从2012年3月13日12时至2014年3月12日12时止,乙方采取后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首次租金为1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MXXXX6的车辆,租期从2012年3月13日12时至2014年3月12日12时止,乙方采取后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首次租金为10,000元。2012年5月21日,赢时通公司上海纪念路门店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出租方租赁车牌号沪MXXXX7的车辆,租期从2012年5月21日19时至2012年11月21日19时止,租金为每月7000元,无押金。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首次租金7000元,并约定交车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交车地点为XX路X号等。上述四份合同在乙方法人或授权委托人处均有“牛”字样签字。牛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2日,赢时通公司上海纪念路门店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赢时通公司上海纪念路门店租赁车牌号为沪LXXXX6的车辆,租期从2012年6月22日16时至2012年12月21日16时止,乙方采取后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首付租金为6000元,无押金。合同所附车辆交接清单注明,交接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并有“牛”字样签字。上述所签合同均约定: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乙方按期如数交纳租金、押金、刷POS机手续费(1%)及承担违章罚款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012年5月21日,被告更换了车牌号为沪KXXXX7的车辆,替代车为沪MXXXX7,在车辆交接清单的收车人/租车人处有“牛”字样签字。2012年5月31日之前,原告共计收到被告61,000元。2012年5月31日后,被告既不归还车辆,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7月3日,原告自行将车牌号为沪MXXXX7、沪KXXXX3、沪MXXXX7及沪LXXXX6的四部车辆收回。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付款的三份支付凭证。其中,2012年5月3日收据存根显示,被告现金支付17,000元,收款事由注明:牛(沪KXXXX3),中凤文化传播公司(冀AXXXX9);2012年5月21日POS签购单显示,被告刷卡支付7000元;2012年5月31日网银电子回单显示,被告通过银行转支付34,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表示对沪MXXXX6车辆租金先行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后因双方调解需要时间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虽对沪MXXXX7车辆租赁合同中牛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牛本人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到庭,更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出现,导致笔迹鉴定无法启动,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租金。对于被告自认收到沪KXXXX7和沪LXXXX6两部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沪KXXXX3的车辆,被告不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于2012年5月3日支付过该车租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到该部车辆。关于沪MXXXX7车辆租金,合同约定了交车时即应支付租金而非后付,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7000元租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5月21日实际交付车辆,并由此开始计算租金。关于沪LXXXX6车辆的租金,该车交车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但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后再未支付过款项,故原告主张该部车辆从2012年6月22日起算租金合法有据,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租金。另两部车牌号为沪KXXXX7、沪KXXXX3的《汽车租赁合同》均约定了后付款方式即先使用再付款,而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支付了34,000元且无法说明上述付款针对的具体车辆与租期,故原告主张2012年5月31日前被告结清了车牌号为沪KXXXX7、沪KXXXX3的两部车辆租金的说法,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两部车从2012年6月1日起算租金,合法有据。关于沪MXXXX6车辆租金,原告先行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拖车时间,因车辆由被告租赁使用,若发生车辆被拖走等情形被告理应提供证据,现被告陈述记忆不清不符合常理,故以原告陈述为准,相应租金应计算至拖车日止。现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被告审理中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30,933元,计算方法:7000元/月×1个月+7000元/30天*3天(沪KXXXX7)+10,000元/月×1个月+10,000元/30天*3天(沪KXXXX3)+7000元/月×1个月+7000元/30天*13天(沪MXXXX7)+6,000元/30天×11天(沪LXXXX6)。扣除被告已付的沪MXXXX7车辆租金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9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车牌号分别为沪KXXXX7、沪KXXX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中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金人民币23,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元,由被告上海中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上海中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 云代理审判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朱 祖 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继龙书记员赵广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