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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叶远东、臧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远东,臧萍,臧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远东,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惠州市,诉讼代理人:罗远雄,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臧萍,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诉讼代理人:罗博,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建,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诉讼代理人:钱向阳,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叶远东、臧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臧建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远东向原告偿还借款5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31日,被告叶远东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欠原告59万元的事实。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款项归还原告。叶远东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条的真实性有重大异议,申请法庭对该证据的内容、签名和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同一人形成进行鉴定。假设原告与答辩人发生了债务,该债务发生在答辩人与臧建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答辩人与臧建共同承担。臧萍辩称,叶远东提交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51号《民事调解书》,恰恰证明涉案债务是被答辩人叶远东的个人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理由是:(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51号《民事调解书》是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其中的认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而在该调解书的第二项中,明确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此外,在该案的庭审中,被答辩人也多次自认双方无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以被答辩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属于“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叶远东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臧建现金伍拾玖万元正,按据”。原告臧建称第一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叶远东于2012年4月27日申请追加臧萍作为被告。另查一,经询问,原告臧建表示《欠条》约定的59万元是分几次借给第一被告叶远东的:2006年间,借给第一被告叶远东19万元,第二被告臧萍也在场;随后借给第一被告叶远东几次几万元,具体数目、时间因为时间太久了我也记不清;2007年7月31日,借给第一被告叶远东5万元,总共借了59万元给第一被告叶远东,都是通过现金支付给第一被告的。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就没有要求第一被告写借条,钱慢慢借多了,我就对第一被告叶远东说还是写张欠条比较好,写欠条的时候第二被告臧萍也在现场,第二被告臧萍表示有钱就还给我。另查二,第一被告辩称因第二被告臧萍发现其婚后仍与前女友刘某英仍有来往,故于2007年3月1日写下《保证书》,保证:“我保证不和刘某英有任何关系,如果由的话赔臧萍人民币壹佰万元,此据”,第二被告怕拿不到钱,乘我喝醉的时候要我写下欠条,欠臧建59万元。第一被告叶远东不认可欠条是其所写及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于2013年1月17日庭审中撤回鉴定申请。另查三,原告臧建与第二被告系姐弟关系。第一被告叶远东与第二被告臧萍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315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被告叶远东与第二被告臧萍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叶远东与臧萍自愿离婚;……四、叶远东与臧萍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臧建诉称第一被告叶远东拖欠其借款59万元,并能出具第一被告叶远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为此,原告臧建要求第一被告叶远东偿还59万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以59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第一被告不认可欠条是其所写及签名,但第一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抗辩,证据缺乏,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臧萍知道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表示有钱就还给原告,且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第一被告主张上述借款59万元及相应利息为其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5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被告叶远东与第二被告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但原告臧建及第二被告臧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臧萍与第一被告叶远东明确约定本案中59万元借款为第一被告叶远东的个人债务及第一、二被告明确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对原告及第二被告主张上述借款59万元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证据缺乏,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叶远东、臧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臧建的借款5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叶远东、臧萍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叶远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毫无公正性,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称:“2007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叶远东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臧建现金伍拾玖万元正(590000.00元),按据。”对照臧建提供的《欠条》,根本无法“查明”上述内容:《欠条》第一行共有了个字,其中第1个字为“欠”字,第2个看不出是什么字:第3个是“健”字,第4、5个字为“现金”,第6个疑似“伍”字,第7个为“拾”字;第二行共有6个字,其中第1至4个为“玖万元正”,第5、6个完全看不出是什么字;第三行共有4个字符(标点符号除外),前3个基本可认出为“借款人”,第4个根本看不出是什么字;第四行只有1个字符,根本看不出是什么字;第五行为“2007.7.31.”。我们不禁要问:(1)既然欠条第一行第2个字看不出是什么字,第3个明明是“健”字:那原审凭什么认定为“欠臧建”呢?(2)第5、6个完全看不出是什么字,原审凭什么认定为“按据”两字呢?(3)第三行第4个根本看不出是什么字,第四行的1个字符根本看不出是什么字,原审凭什么认定《欠条》那根本看不出是什么字的字符是“叶远东”呢?(4)《欠条》根本没有“(590000元)”字样,原审为何要加上“(590000元)”呢?难道是怕“伍拾玖万元正”的疑似“伍”看不清影响臧建胜诉而不惜凭空加上去?十分明显,这是原审偏袒被上诉人臧建,不公正办案的结果!从上分析可知,《欠条》没有写欠臧建借款,臧建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都不具备,原审应当驳回臧建的起诉。但原审却在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在证据认定上没有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致作出错误判决。本案原告臧建只提供了存在重大缺陷的一份孤证《欠条》,在被告叶远东否认借款事实和原告臧建对借款事实(交付现金)的发生无法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凭证、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但原审却草率地仅凭臧建提供的《欠条》就认定臧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此作出的判决,无疑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臧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臧建承担。上诉人臧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59万元债务系叶远东个人债务、由叶远东个人承担,上诉人对此无需另行举证证明。1、另案生效调解书所认定之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债务系叶远东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叶远东在本案所提供的业已生效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5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中明确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就足以认定涉案的59万元债务系以叶远东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属于“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此外,在该案的庭审中,叶远东也多次自认双方无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以上事实。2、另案生效调解书已对上诉人与叶远东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划分。上述生效调解书中“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就是对双方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划分,即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表示有钱就还给原告”,无任何证据支持。从客观事实上说,上诉人从未表示过要替叶远东偿还其个人债务。从证据上说,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同意替叶远东偿还债务。上诉人在答辩之时,已明确否认涉案债务系上诉人与叶远东之间的共同债务,也就更不可能作出上述不符合常理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作出“第二被告臧萍知道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表示有钱就还给原告”的认定,缺乏任何证据支持,属一审法院为偏帮叶远东而凭空捏造。三、一审判决所存在的另外两个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的结果与另案调解书的结果明显冲突。另案调解书中确认,叶远东与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就由出名的债务人一人承担。本案所涉债务是叶远东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一审判决的结果却是由上诉人与叶远东共同承担。同一个法院,在前一份调解书已然生效的情形下,仍作出如此明显自相矛盾的判决,实属低级错误。2、一审判决的结果与原审原告的诉请不符,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尽管基于叶远东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方从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亦即,原审原告只诉请叶远东一人偿债,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与叶远东两人共同偿债,明显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远东共同偿还臧建的借款59万元及相应利息,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叶远东向臧建偿还借款59万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叶远东承担。被上诉人臧建对上诉人叶远东的上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字迹清晰、内容明确,足以认定叶远东借款的事实。被答辩人否认《欠条》的主要理由是:《欠条》字迹模糊,无法确认:《欠条》的出借人是臧建、借款人是叶远东、借款数额是伍拾玖万元。对此,答辩人反驳如下:1、尽管叶远东对《欠条》的内容提出了诸多质疑,但从《欠条》的内容看,作为一个正常人都可以明确辨认出“欠臧健现金伍拾玖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叶远东”的内容,并不存在叶远东所称的“字迹模糊”的情形。2、在一审中,法院曾就《欠条》的笔迹到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叶远东就《欠条》的内容抄写数遍,叶远东均能如实抄录数份《欠条》内容,只是由于其刻意改变笔迹而被拒绝鉴定。3、《欠条》系手写,恰恰更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因为:让被答辩人在打印好的《欠条》的借款人一栏上签个名,比让被答辩人手写一份欠条,要容易得多。4、被答辩人在(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51号案中的庭审笔录上的签名,与《欠条》上所签“叶远东”的笔迹是完全吻合的。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关系已依法尽到综合审查义务。具体表现如下:1、为查清事情真相,一审法院前后经三次开庭,足以反映出一审法院的慎重。2、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要求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等。对此,答辩人也已提供相关证据。3、本案经多次开庭,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的事实,还原事情真相,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当庭与本人对质,但叶远东始终不出庭,意图逃避。由此可见,逃避综合审查、心虚的是叶远东,现在叶远东反而以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尽到综合审查义务而上诉,实属“倒打一耙”。4、对于叶远东对其在《欠条》上签名等的质疑,一审法院曾组织其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叶远东“耍赖皮”及拒绝提供检材而未能鉴定,这充分证明了一审法院工作的细致。被上诉人臧建对上诉人臧萍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在一审时从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尽管被告申请追加臧萍作共同被告,但是我们还是要求只要叶远东一个人来承担本案的债务。因为在提起本案债务诉讼时,臧萍与叶远东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在离婚的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分割是非常明确、确定的。调解书的表述是各自对外的债务各自承担。既然如此,我方认为不管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再需要萍作为共同被告。因此一审判臧萍承担共同债权责任是超过了我们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可以依法直接改判叶远东一个人承担59万元的债务。上诉人臧萍辩称,我方认为债务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追加萍为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叶远东辩称,叶远东没有向臧建借款59万元。这个前提不存在。退一步说,假如从法律上认为债务存在,那么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合法。但这只是假设。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实施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湖南省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一份户籍证明,写明本案被上诉人臧建曾用名臧健,臧建与臧健系同一人。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远东向被上诉人臧建借款59万元,有上诉人叶远东向被上诉人臧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定。虽然,欠条中的“健”字与被上诉人臧建的“建”字不同,但上诉人叶远东以此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臧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显然不充分,且该欠条的持有人为被上诉人臧建,上诉人叶远东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臧建并非欠条中所涉借款的出借人,而是另有其人。另外,根据湖南省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臧建曾用名臧健,据此,本院确认,持有欠条中被上诉人臧建和欠条中的臧健系同一人。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臧建系本案适格原告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叶远东认为被上诉人臧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又因涉案的欠条系上诉人叶远东亲笔所写,该欠条在形式、内容上并无瑕疵,且上诉人叶远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是被上诉人臧建用欺骗手段骗其所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未实际收取过被上诉人臧建59万元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对该欠条记载的事实,即上诉人叶远东欠被上诉人臧建59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叶远东主张其并未受到过59万元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叶远东借款59万元后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臧建请求上诉人叶远东偿还欠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又因上述上诉人叶远东所借59万元借款,是在上诉人臧萍与上诉人叶远东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上诉人臧萍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叶远东所借59万元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其他所需之用,据此,原审判决确定上述59万元借款为两上诉人共同债务,判令两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51号离婚纠纷一案中,均承认双方之间在离婚时不存在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但两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否认涉案59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对不知情的被上诉人臧建不公,且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臧萍主张其不应承担上诉人叶远东所借59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叶远东和上诉人臧萍各负担一半即4950元;上诉人叶远东和上诉人臧萍分别缴交的99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叶远东和上诉人臧萍各4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莹审判员 苏丹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静肖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