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崔凤台、王振芳等与崔桂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凤台;王振芳;李伟;闫保民;崔广聚;崔书友;琚福册;王占波;左继栓;崔桂山;崔对来;闫东豹;闫宝印;尹成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崔凤台,男,1956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王振芳,男,1953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李伟,女,1982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闫保民,男,195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崔广聚,男,1971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崔书友(又名崔进凯),男,1961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琚福册,男,196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王占波,男,1974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左继栓,男,1967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殿明,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桂山,男,196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于凤,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对来,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第三人闫东豹,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闫宝印,男,年龄不详,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尹成班,男,194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崔凤台等九人与被告崔桂山第三人崔对来、闫东豹、闫保印、尹成班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崔凤台等九原告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尹成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对来、闫东豹、闫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先后合伙承包了蠡县鲍墟东五夫砖厂,合伙经营至2010年5月7日该砖厂由被告独自承包,九原告退出,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约定每股赔款90000元(半个股赔款45000元)剩余股金由被告退还原告,还约定转包押金100000元,应退股金2010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押金100000元归原告,现在砖厂被告早已转包给他人。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未给原告应退股金,更不交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九人应退股金及违约金291445元。被告辩称,对于除李伟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退伙不是事实,当时曾有退伙意向,但因某些原因退伙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故退伙没有成为事实,故被告不应退还股金,对于违约金更是没有支付的理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尹成班述称,签订砖厂转包协议时我确实没参加,但后来给我打电话问我,我说同意大伙意见。同时提交了第三人闫宝印证明一份,写明“2010年5月7日五福砖厂转包合同是闫宝印书写,转包给被告崔桂山是事实,我同意。”第三人闫宝印述称,“砖厂转包协议书”是我书写,我同意书写内容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及闫宝印两人合伙承包了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后其他股东陆续加入,至2008年8月,全部股东加入,约定承包砖厂期至2011年12月30日。股份情况为:共分10.5个股份,其中崔凤台1个股份,入股金11.7万,王振芳、李伟1.5个股份,股金18.5万,闫保民1个股份,入股金12.3万,崔广聚1个股份,入股金9.5万,崔书友1个股份,入股金12.5万,琚福册1个股份,入股金12万,王占波0.5个股份,入股金6万,左继栓0.5个股份,入股金6.5万,崔桂山1个股份,第三人闫宝印(闫东豹系其儿子)1个股,第三人崔对来、尹成班合着1个股。被告提出李伟并非股东,闫东豹为股东而非闫宝印,对其它事实无异议。经查阅账目,李伟、闫宝印确为股东之一。合伙人承包砖厂后,被告崔桂山一直为厂长,崔凤台开始为会计,后换为尹俊川,后换为尹成班,最后是王振坤;闫保民之子闫东旭为出纳,后换为闫宝印之子闫东豹。部分股东一直未参与经营。原告提交了闫宝印书写的2010年5月7日与崔桂山签订的“砖厂转包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五福砖厂,股份为10.5个股,合伙人:崔桂山,闫保印,崔凤台,王振苏,闫保民,崔广聚,李伟,崔书友,琚夫册,尹成班,王占波,左继栓。乙方:崔桂山。经五福砖厂股东大会研究通过,将五福砖厂经营权转包给乙方,转包条件如下:1、承包期限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底(符老协议)。2、承包费以甲方每股赔9万元,应退的股金以帐面为准(退还甲方)。3、承包压金为10万元,以崔桂山借给甲方借款为抵押,其余应交的承包费(应退股金)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6月1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清,否则所交10万元押金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另行投标。4、承包前的债权债务一切由乙方即被告承担。5、甲方原有机器设备归乙方。甲方签字的有崔书友,闫保民,崔广聚,左继栓四人,乙方崔桂山签字,在协议上合伙人部分按手印的有崔凤台,王振苏,闫保民,崔广聚,李伟,崔书友,王占波,左继栓。”用以证明已将蠡县鲍墟东五夫砖厂转包给崔桂山,其他人退出合伙。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为退伙协议,但是没有达成退伙事实。为证实原告没有退股,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砖厂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相同,但缺少崔凤台,王振苏,闫保民,崔广聚,李伟,崔书友,王占波,左继栓的手印,以此证明合同中上述人员没有签字或盖章,所以转包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成立生效。2、2010年11月29日“协议书”一份,协议写明:“承包五福砖厂期限为2008年1月日至2011年12月30日,股份为10.5个股,崔桂山1个股,闫东豹1个股,闫保民1个股,崔凤台1个股,王振芳1.5个股,崔书友1个股,崔广聚1个股,琚夫册1个股,崔对来、尹成班一个股,左继栓0.5个股,王占波0.5个股。”上面除尹成班、琚夫册外都按有手印。以此证明合伙期限。3、砖厂营业执照一份,证实砖厂法定代表人为庞大水。4、庞大水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了五福砖厂,承包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2010年底共同转包给王国华。5、王国华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将五福砖厂转包给我,期限一年。5、崔桂山、闫东豹收取王国华承包费26万元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如果闫宝印退股,闫东豹应该首先要求退还股金,但闫东豹没有主张,所以退股不是事实。6、侯某、陈某证人证言,证实全体合伙人一直经营砖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砖厂转包协议书”,原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砖厂转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2、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29日协议书,认为这份协议不真实,不是所有原告人的亲笔签字,没有开股东大会,是谁写的这份协议原告不知道;该协议不能作为重新合伙的有效证据,协议书上没有任何重新合伙的语言表述;这份协议只能证明曾经有过合伙,证明当时合伙有多少个人及股份情况;原告提交的“砖厂转包协议”因为双方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开了股东大会是自愿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转包合同生效后砖厂的一切事务由被告独自管理,原告没有介入;2011年1月份被告已将砖厂转包给了他人,据说是饶阳的,此行为说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效,他的转包行为没有和原告商量;综上,该证据属无效证据。3、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能证明砖厂是原、被告组成的合伙企业,故不适用合伙企业法。4、对庞大水、王国华书面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属无效证据。5、承包费收据是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闫东豹给被告打工,闫东豹在上面签字,只能证明闫东豹跟着收钱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6、对证人侯某、陈某证言,两个证人原审开庭都表示不了解砖厂内部情况,对合伙及转包情况不了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查明。被告崔桂山签订“砖厂转包协议书”时没有向甲方交纳押金10万元,也未在2010年6月10日前退还股金,甲方也未另行投标。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被告及闫宝印最早合伙承包了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后其他股东陆续加入,至2008年8月,全部股东加入,约定承包砖厂期至2011年12月30日。股份情况为:共10.5个股份,其中崔凤台1个股份,入股金11.7万,王振芳、李伟1.5个股份,股金18.5万,闫保民1个股份,入股金12.3万,崔广聚1个股份,入股金9.5万,崔书友1个股份,入股金12.5万,琚福册1个股份入股金12万,王占波0.5个股份,入股金6万,左继栓0.5个股份,入股金6.5万,崔桂山1个股份,第三人闫宝印(闫东豹系其儿子)1个股,第三人崔对来、尹成班合着1个股。各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虽然原、被告提交的由闫宝印2010年5月7日书写的“砖厂转包协议书”按手印情况不一致,但其为圆珠笔复写,内容一致,说明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但该“砖厂转包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发包方的意见决定该协议是否有效。从协议第三条看,明显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该条写明“承包压金为10万元,以崔桂山借给甲方借款为抵押,其余应交的承包费(应退股金)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6月1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清,否则所交10万元押金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另行投标”。经开庭查证,被告崔桂山即没有交纳10万元押金,也未在约定时间退还甲方股金,甲方也没有另行投标,说明当时签订合同只是达成一种转包意向,并未实际履行,且当时签订协议时尹成班、崔对来、琚夫册没有现场参加,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29日协议书上面明确合伙承包期间至2011年底,协议书上面原告和部分第三人按有手印,也可以佐证当时签订协议后并未真实履行。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庞大水、承包人王国华及案外人侯某、陈某其证言证实原、被告、第三人合伙经营至2010年底,因本次庭审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做为股东之一的闫宝印之子闫东豹在转包给王国华的承包费收款条上签字,不合常理,假设“砖厂转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转包给被告崔桂山,无需闫东豹签字。且该“砖厂转包协议书”没有证据证实经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庞大水签字认可。原告现不能提交五福砖厂已经由被告崔桂山独自转包给王国华的证据,也不能提交“砖厂转包协议书”生效和履行的证据。即使该协议因为发包方和未参加协商的其他合伙人追认而生效,其法律后果是,如果被告崔桂山违约,给了甲方(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收押金和另行投标权,而非要求被告崔桂山退还股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孔山审判员 李红芳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凤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