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力网××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网××有限公司,浙江××天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杭州××力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545252-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瓜××镇大义村。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张××、胡××。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201690-9,住所地浙江省××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贾××。原告杭州××力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与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兰××纸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兰××纸业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纸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力××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同年3月24日、同年9月、2011年1月23日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签订了原告向被告供应聚酯网的产品的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51160元的货物,被告除支付160000元货款外尚欠291160元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9116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4790.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合计325950.7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因其笔误,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应为450852元,而非起诉状上的451160元,被告除已支付的160000元货款外尚欠货款应为290852元,非起诉状上的291160元。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908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1年7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兰××纸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12日、同年3月24日、2011年1月23日杭州××力网××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各两份(同日的两份合同中其中一份合同是原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的,另一份是被告盖章确认后回传给原告的传真件)、产品出库单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同年3月24日、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聚酯网产品一批,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各型号产品的单价均为40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和期限、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并约定了本合同传真件有效等内容。其中2010年3月份的两份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和���限约定:等下批货到后结清前款(每批货到之日起四个月不上机,即结清货款);2011年1月23日的合同明某某定款到发货。原告按上述书面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口头约定,先后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向被告发货,共计价款450852元。期间,原告针对双方三份书面合同约定的供货,已开具了对应的价税合计为3204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被告除了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某某告货款160000元外,尚欠29085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0852元未付的事实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自2011年7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天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力网××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908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自2011年7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浙江××天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9元,减半收取3094.50元,由浙江××天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力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天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力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葛红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