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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普泽贸易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唐山市普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天地购物中心乐园E2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57282823-3。法定代表人李连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普泽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做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做出(2013)唐民终裁字第2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普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普泽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唐山市古冶区府西里住宅小区施工工地盖楼房,使用原告的建筑模板,其中2011年5月6日2520张、2011年6月4日1800张、2011年7月8日600张,共计欠货款38628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为张玉、刘啟来。现楼房已建成,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86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张玉、刘啟来,既没有承建过涉案工程,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建筑模板,更不会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诉后,经调查得知张玉私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组建项目部,冒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事前未得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事中未得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事后更未得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认,因此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行为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后果,也应由张玉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862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了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1097号、845号民事卷宗,内有法院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陈金章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其中的供货合同显示甲方为陈金章,乙方为府西里新野蓝郡项目部,签字人为刘啟来,供货单的签字接收人为刘啟来和张夷,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认可新野蓝郡府西里住宅小区工程为被告的工程,认可刘啟来为其项目负责人。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与刘啟来个人有买卖合同关系。该案卷材料中有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等资质证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银行回执单、完税证、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廊坊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被告方组建项目部的身份证明,还有张玉的身份证明等。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卷宗中被告的辩称理由和本案基本一致,根据法院的调查确认被告承建了本案争议的项目工地,张玉为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判决由被告承担租赁设备费用,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以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且判决已经生效。以上材料证明被告方承建了本案争议工地的工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卷宗中的天津市三联创业木材经销部(陈金章)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因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复强调是否承建涉案工程必某某以备案部门的登记为准,既然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也就不可能因建设该工程项目购买原材料签订合同。该卷宗中四张送货单,接收人分别为张夷、刘啟来,原告在举证时曾说刘啟来为中太员工,可以代表中太公司接收货物,但该组证据中接货人不只刘啟来一人,还有张夷与刘啟来的共同签字,该处与原告主张的前后矛盾,该卷宗中的建筑工程合同来源于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备案部门备案的合同,合同第一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两处关健条款全为空白,极为反常,中太公司的印章也是伪造的,对该合同效力不认可。该卷宗中的张玉身份证复印件只有正面没有反面的有效期,其来源于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其效力。综上所述,该组证据都为间接证据,而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同中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展开的,请法院审查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直接证据,而不应采用间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中太公司系建筑单位,经常有施工单位涉及买卖,但不等于只要发生买卖关系,就与施工工程有关。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推翻判决中证明中太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及张玉是项目部负责人,中太公司已对陈金章案件及本院审理的部分案件申请再审,相关法院也已立案受理。经庭审质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金章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卷宗中,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笔录中承认与陈金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项目部公章及府西里新野蓝郡小区工程提出异议,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辰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书,陈金章最终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受理的原告唐山和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古民初字第845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俊娜到庭谈话笔录中也曾明确表示古冶新野蓝郡住宅小区项目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负责人为张玉。上述证据材料与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没有承建府西里新野蓝郡小区工程相矛盾,被告提出应以本次庭审中陈述的为准,有关陈金章案件中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未完全了解客观事实,而盲目自认导致败诉,属于失职行为,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古冶区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而非指被告所称的用该间接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工业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记账联各三份,记载着收货单位为中太建筑集团-府西里,项目为建筑模板,买卖建筑模板的金额共计386280元,分别为2011年5月6日金额为148680元、6月4日金额为178200元、7月8日金额为59400元,上面有收货人张夷、田义来及张玉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客户名称一栏并非中太公司,收据上的张夷、田义来、张玉等人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这三人并非中太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中太公司,收据上也没有中太公司的任何合法印章,不能证明中太公司收到并使用原告主张的建筑模板。三、刘啟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中太集团在古冶承建新野蓝郡府西里小区,使用唐山市普泽贸易有限公司—党蓉建筑模板,货款共计386280元整,现一直未支付,请贵公司支付。证明被告在古冶承建了新野蓝郡府西里小区的工程,此工程的负责人之一为刘啟来,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建筑模板,货款共计38628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从本质上来讲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审三方询问,而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中太公司是否承建涉案工程应当以建筑部门的备案登记为谁,而不能以某个单位出具证明来证实,刘啟来是否为中太公司员工,中太公司在答辩时已经明确陈述,现该证明上没有任何文件显示刘啟来代表中太公司,因此属于其个人行为,包括其收到原告所称的建筑模板共拖欠3862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告承包建设了古冶区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张玉代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材料与原告提交的刘啟来、田义来、张玉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刘啟来签字确认的新野蓝郡府西里小区工程使用原告的建筑模板,货款为386280元的字据相互印证,张玉、刘啟来等人进行签字确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主张系个人行为,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唐山市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管理科提供,来源于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证明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时间是2012年5月7日。建筑行业中标都会与发包方订立施工合同,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中太公司关于张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控告信、廊坊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受理张玉涉嫌合同诈骗的受案回执以及刑事立案决定书,证明张玉私刻我公司印章,以中太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一系列合同,对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依法向公安部门控告,公安部门依法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三、廊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玉不是中太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回执没有明确说明张玉合同诈骗与本案有关;对被告提交的廊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章是否是真实的。廊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只能证明某某人没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不能证明某某是否为哪一单位的员工。根据社保局管理所的证明是在某一处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对城镇职工保险的交纳范围请法院按法律规定查证。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1年5月至7月,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控告信、廊坊市公安局决定对张玉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等,未提交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公司的于俊娜曾明确表示古冶新野蓝郡住宅小区项目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负责人为张玉,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廊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张玉非被告公司员工,未在该所缴纳社会保险。工程项目负责人是企业负责人授权经营项目的代表,是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与公司员工不属于同一的概念,因此被告否认张玉为其公司员工,但不能以此否认张玉为该古冶新野蓝郡府西里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原告唐山市普泽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模板,用于被告承建的唐山市古冶区新野蓝郡府西里住宅小区工程。其中2011年5月6日出售模板价款为148680元、6月4日出售的模板价款为178200元、7月8日出售模板价款为59400元,共计386280元货款未付,收货人张夷、田义来及张玉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62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普泽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模板用于唐山市古冶区新野蓝郡府西里住宅小区工程,送货单据上记载着建筑模板的规格、数量、单价,并有收货人员田义来、刘啟来、张玉等人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否认其承建了该诉争的工程,理据不足,且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金章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张玉代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唐山市古冶区新野蓝郡府西里住宅小区工程由被告承建,从而原告有理由相信张玉是代表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在原告送货的单据中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提出的田义来、刘啟来、张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6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普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6280元。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4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