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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杭州天河纺织有限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柏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被告王国军。被告杭州天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世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建锋。被告倪世友。被告倪百校。被告干华琴。原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王国军、杭州天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天河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盛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红山公司、王国军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红山公司、王国军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7.74‰。全盛公司、天河公司分别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及案外人孙XX分别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担保函,各自约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12月29日出借给红山公司、王国军借款5000000元。因红山公司、王国军在借款期内未按约付息,全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代偿期内利息79588.53元。借款到期后,全盛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代红山公司、王国军偿还借款本金4955338.38元、罚息523674.73元,合计5479013.11元。以上代偿款共计5558601.64元。此后,红山公司、王国军未支付全盛公司代偿款,其余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红山公司、王国军支付全盛公司代偿款5558601.64元,并支付该款自代偿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79588.53元从2012年3月30日开始计息、5479013.11元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息);2、全盛公司向红山公司、王国军不能追偿部分,由天河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各分担七分之一。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干华琴未作答辩。被告天河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共同答辩称:1.依据全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盛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请求驳回全盛公司的起诉;2.即使全盛公司的追偿权成立,全盛公司向红山公司、王国军不能追偿部分,应由天河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全盛公司、孙锦泉各分担七分之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泰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红山公司、王国军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担保函五份,证明全盛公司、天河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及孙XX为该5000000元借款各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向红山公司、王国军发放5000000元贷款。4.业务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因红山公司、王国军无力返还借款,全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代偿借款期内利息79588.53元,2013年3月21日代偿借款本金4955338.38元、罚息523674.73元。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天河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的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全盛公司、天河公司分别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全盛公司、天河公司为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根据签订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红山公司的债权,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1年12月29日,红山公司、王国军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红山公司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月利率为7.74‰,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王国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的贷款发放账户内,并同意借款人使用本笔贷款资金。同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向红山公司交付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孙XX分别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红山公司向该行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红山公司、王国军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3月30日,全盛公司为红山公司、王国军代偿借款期内利息79588.53元。2013年3月21日,全盛公司为红山公司、王国军代偿借款本金4955338.38元、罚息523674.73元。以上共计5558601.64元。本院认为:红山公司、王国军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全盛公司、天河公司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孙XX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全盛公司、天河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孙XX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全盛公司代红山公司、王国军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红山公司、王国军追偿。不能追偿部分,因保证人内部对比例未作约定,应由全盛公司、天河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孙XX各分担七分之一。在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确定之前提下,全盛公司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孙XX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天河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代偿款5558601.64元,并支付该款自代偿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79588.53元自2012年3月30日开始计算,5479013.11元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二、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向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不能追偿部分,由杭州天河纺织有限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各负担七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74元,由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负担,杭州天河纺织有限公司、倪建锋、倪世友、倪百校、干华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人民陪审员徐士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        燕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