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委托代理人:周凯华。被告:葫芦岛市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永太。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葫芦岛市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因无法联系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编号为“GK2011-08307-S”的电梯工程设备合同一份,又与原告的分支机构(辽宁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计人民币289000元。其中:设备总价计人民币247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74100元,发货期15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50%,计人民币1235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计人民币49400元。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安装总价计人民币42000元。付款期限为:发货日15天前支付安装款50%,计人民币21000元。电梯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安装款50%,计人民币21000元。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进度,原告完成电梯制造和安装,两台电梯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1月16日经葫芦岛市特种设备监督所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全面完成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分别:2011年8月18日支付人民币74100元;2011年9月1日支付人民币123500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21000元;剩余70400元拖欠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电梯设备的制造和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70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252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直至被告清偿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台,由原告负责安装,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二份,证明2台电梯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1月16日经葫芦市特种设备监督验收所验收合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葫芦岛市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2台,电梯设备总价24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74100元。发货日15天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123500元。电梯在当地政府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计人民币49400元。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费合计人民币42000元,于发货期前15天,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人民币21000元,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的50%,即人民币21000元。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总价的10%。该电梯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6日经葫芦岛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剩余设备款人民币49400元及安装款人民币21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设备款和安装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葫芦岛市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0400元。二、限被告葫芦岛市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违约金(以拖欠设备款人民币49400元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但最高不超过买卖合同总价的5%);三、限被告葫芦岛市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违约金人民币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78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丽琴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