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刘某,姜某甲,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温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温某乙之母。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文浩,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温某乙之妻。诉讼代理人李英亮,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5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烟汕路612号。法定代表人丛维新,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邹维真,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刘某、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文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英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新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邹维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小区处时,因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温某乙相撞,造成温某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为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温某乙生前系昌邑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昌邑市某某路某某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经昌邑某某鉴定所鉴定,其因痛风致双踝、双足趾跖关节疼痛及左侧趾跖关节活动受限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对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目前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55756元(25755元/年×20年+6776元/年×20年×30%),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人×3天),鉴定费及检查费20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0904.5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王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外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52000元,其中已给付医疗费12000元,缴至本院480000元,剩余60000元待肇事车辆解除扣押后再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卢某甲、王某乙、卢某乙、姜某乙、孙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鉴定费及检查费单据、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为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三人三天计算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扶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系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刘某、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伦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