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裕文新兴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黄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文新兴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黄友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裕文新兴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振兴路10号C栋(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良安田388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7002713-3。法定代表人林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丰蔚,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黄友山,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都昌县,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濠汕玩具制品厂的经营者。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有业务来往,原告从2011年12月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人员也进行了相关验收,并对货物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均不予以理会,仍然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93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8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友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送货通知单》显示,原告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顽皮小子”、“举手款(蜡笔小新)”等玩具,送货地址均为“HAOSHANTQYSGIFTSLIMITED”、深圳市龙岗南联***工业区濠汕玩具厂,其中送货单号为DN2110369、DN2110364、DN2110357、DN2110388和DN2110452的单据上均有“金冬苟”的签名。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份对账单》,其中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人民币68935元,在客户确认一栏处有“金某苟”的签名。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拖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1、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系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濠汕玩具制品厂;2、上述单据中签名的金某苟实际为被告的总经理助理,他一直以该厂的总经理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并发出送货通知、对账及签字确认。另查:被告黄友山是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濠汕玩具厂的业主,该厂的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联***工业区1号三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送货通知单等往来单据,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因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濠汕玩具厂拖欠货款的事实,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出异议,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935元。又因《送货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诉请的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黄友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裕文新兴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8935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893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裕文新兴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123元,由被告黄友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洁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