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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汪××。原告周×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和4月17日,被告资金紧张及还贷缺资,陆某某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口头表示借几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暂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屡讨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分计算,本金10000元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未作答辩。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汪××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和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周×借到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汪××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汪××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4月17日,被告汪××以资金紧张及还贷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周×借到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同年4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民币:计壹万元(10000元)。”被告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中借款20000元应按约支付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起算;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依法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25089001)。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