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王甲、王与徐××、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王甲、王,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3-2,住所地:平阳县鳌××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戊。委托代理人: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法定代理人:徐××。被告:王丁。被告:朱××。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游××及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乙、王丙、王丁、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借款人王己向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钱仓营业部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按年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6‰计算,并由保证人王甲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借款人王己因故去世。依法其继承人将依所获继承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作为借款人王己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徐××、王乙、王丙、王丁、朱××经催讨仍未偿还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期内利息1304.45元,罚息、复息、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王乙、王丙、王丁、朱××以继承借款人王己遗产为限偿还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期内利息1304.45元,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罚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7584.84元��2011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316.88元,2012年6月15日偿还利息5元,同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4.87元,同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1297.01元、复息80.0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为:1、判令被告徐××、王乙、王丙、王丁、朱××以继承借款人王己遗产为限偿还本金22415.16元,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罚息按月利率11.1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复息从2012年12月21日依约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被告王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对还款情况我不清楚。借款人王己死亡是事实,其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合同约定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但是债务应当由王己继承人偿还。被告��××、王乙、王丙、王丁、朱××均未作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王己经被告王甲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王乙、王丙、王丁、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朱××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借款人王己以购收割机为由向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王己及被告王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王己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7.44‰;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王甲自愿为本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借款人王己发放贷款30000元。原告确认借款人王己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316.88元,2012年6月15日偿还利息5元,同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4.87元,2012年11月29日从王己合同指定还款账户中直接划扣1297.01元用以偿还利息,划扣80.60元用以偿还复息,划扣7584.84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王己于2012年7月21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父王丁、其母朱××、其妻子徐××、其女王乙、其子王丙。继承开始后,借款人的继承人即被告徐××、王乙、王丙、王丁、朱××亦未偿还本息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借款人王己欠原告借款本金22415.16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罚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息以每季应缴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9日扣除借款人账户内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的复息80.60元,借款期满后的复息不宜再计算。借款人王己因故死亡,现原告主张其继承人被告徐××、王乙、王丙、王丁、朱××以继承借款人王己遗产为限承担上述本息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自愿为借款人王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担保有效且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王乙、王丙、王丁、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王乙、王丙、王丁、朱××在继承被继承人王己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415.16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对上述借款人王己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6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