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方某,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朝鲜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受理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民诉法的规定,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应由被告所在地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方某的婚姻缔结地在舒城县,且原、被告双方在舒城县城关镇安天盛世名城购买住房一套,共同生活,婚生子亦在户籍地的舒城上学。被告李某“异议”辩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新疆喀什市,但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舒城县应系被告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其离婚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间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