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亚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亚哲,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肃宁县。201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亚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亚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许亚哲因收割小麦与受害人户兴业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被告人许亚哲将户兴业打伤,经肃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亚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亚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户兴业的陈述,证人齐某1、齐某2、户艳辉、许建设、杨某、贾某、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据,(2010)肃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亚哲因琐事将受害人户兴业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亚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亚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将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因前罪曾被羁押9天,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许亚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亚哲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肃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许亚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许亚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曼清人民陪审员 马国团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微信公众号“”